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435號
CTDM,110,審易,43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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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少逸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8時4 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楊修為佯稱:學生需要 借錢,請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李語笙(所涉詐欺取 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會馬上返還 等語,致告訴人楊修為陷於錯誤,以其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李語笙將上開款項領出得手後,拒不返還,告訴 人楊修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復於同年 月30日16時7分許,見告訴人柯志翰張貼於臉書「新楓之谷- 艾麗亞(雪區)」粉絲團之文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林鈺棚」向告訴 人柯志翰佯稱:要販售其需要之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柯 志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7時35分匯款1985元、同年月31 日17時46分許匯款985元、同年11月1日18時48分許匯款685 元至李語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並於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價值400元 之點數序號予被告,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李語笙將上開款項領 出得手後,拒不給付虛擬寶物,告訴人柯志翰始知受騙,乃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 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9日 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9日橋檢信 歲110偵緝179字第110902030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即明(見 院卷第5頁),而被告之住所自105年9月8日起,即搬遷至「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 之居所則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2-1室」,亦有 被告之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5頁)在卷可按;另被告除於1 09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 刑外,別無其他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本案繫屬 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二)證人李語笙於警偵訊證稱:被告係伊以前同事,因找工作之 故,於108年9月底至11月初借住在伊當時位在桃園市觀音區 之住處,其間被告以身分證、帳戶、提款卡均遺失,而被告 之女友、弟弟會透過郵局匯款予被告為由,向伊借用郵局帳 戶;並以買賣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為由,向伊借用渣打銀行帳 戶,伊在告訴人楊修為、柯志翰之款項匯入渣打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後,均有領出交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至6、9至1 1頁;偵卷第2、99至10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 為伊當時借住在李語笙家,所以向李語笙借用帳戶來收錢等 語相符(見偵緝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楊修為、柯 志翰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在其借住於證人李語笙當時位 在桃園市觀音區住處期間所為,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犯案; 又告訴人楊修為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係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至 渣打銀行帳戶,於發覺受騙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案;告訴人柯志翰住在彰化縣伸港鄉,係在彰化縣彰化市 建國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郵 局帳戶,於發覺受騙後係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 所報案,有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17 、19至21頁),亦難認告訴人等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係在本 院轄區內。
(三)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 、住居所或有何犯罪地存於本院轄區內之情事。從而,本院 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之管 轄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住所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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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