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有民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18時許, 因受告訴人石育杰、張簡琮恩一同前來逼債甚急,竟佯稱要 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取錢,告訴 人石育杰聞訊單獨與被告一起上樓後,被告竟在上址住處持 瓦斯槍1 支,抵住告訴人石育杰的背部,並以言語恫嚇稱「 現在是要怎樣?」,並喝令告訴人石育杰與其一起下樓,告 訴人石育杰因而心生畏懼遂照辦。被告與告訴人石育杰下樓 後,在上開住處1 樓外見到陪同告訴人石育杰前來討債之告 訴人張簡琮恩時,被告又持上開瓦斯槍指向告訴人張簡琮恩 ,並以言語恫嚇稱「我不想惹事,如果你們還要繼續待在這 邊,我就要開了」等語,使告訴人張簡琮恩見狀亦心生畏懼 而默然不語。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石育杰、張簡琮恩 ,致告訴人石育杰、張簡琮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後,轉身上樓躲入前述住處,告訴人石育杰、張簡琮恩則駕 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究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恐嚇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0 年1 月8 日提起公訴 ,並於110 年2 月17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17日橋檢信結109 偵14108 字第 1109005293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 110 年5 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