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429號
KSDV,88,重訴,429,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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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係訴外人商晃榮之妻,被告己○○戊○○係商晃榮之子,被告三 人均係商晃榮之繼承人,商晃榮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過世,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商晃榮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
(二)商晃榮原係原告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未依 法定程序,私自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三七三號建地面積0 .一三一九公頃及同段第三七三之二八號建地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及 其上建物建號十一、十二、十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燕巢鄉○○路三四八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洪連東,並於七十九 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受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共計一千 六百萬元,該金額並存入商晃榮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該買賣歷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八 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三號、八十一年重上字第六十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 六0號、八十三年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八十四 年重上更㈡字第四十六號、八十五年台上第二三八四號、八十五年重上更㈢字 第四十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確定該買賣合法有效,該買賣既 屬有效,則出售所得之款項一千六百萬元自應給付原告,然商晃榮並未將該筆 款項交予原告,反而侵吞入己。添
(三)被告承認商晃榮生前確有受領土地價款一千六百萬元,足見原告之主張屬實, 而被告抗辯甲○○、乙○○○、丁○○均已由商晃榮生前分配云云,原告否認 之,原告也否認余壹成余清波二人所分配之三百二十萬元為公司對股東之盈 餘分配,該金額係商晃榮之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涉。



(四)本件原告知悉確有損害之時間點,應以前案即原告與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為時間點,因該案判決確定時才確定該買賣係有效 ,換言之,才確定商晃榮之行為造成公司損失,而前案判決確定時間是八十七 年四月三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而本案原告起訴時間是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並未超過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時效,又商晃 榮出售公司土地之時間是七十九年三月四日,迄今也未逾十年,故原告起訴也 未逾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十年時效期間。添
(五)核商晃榮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因商晃榮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 連帶負擔,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添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 籍謄本、商晃榮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本院八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三號判 決、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 更㈡字第四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二三八四號判決、台灣高等院 高雄分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 二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或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稱: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商晃榮有侵吞原告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事 實,蓋原告公司董事甲○○、乙○○○、丁○○等三人根本未就任原告公司清算 人,亦未依法檢查原告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焉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商晃榮所侵吞﹖又商晃榮苟有侵害 原告公司權利情事,何以不於商晃榮生前請求賠償,而直至其死後九年始主張商 晃榮有侵吞原告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情事﹖且商晃榮生前已分配給股東余清 波、余壹成計三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甲○○等三人與商晃榮誼屬 兄弟姊妹或甥舅關係,豈有未同時分配之道理﹖是原告一方面主張商晃榮侵吞原 告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而另一方面又自認其生前已分配給股 東余清波余壹成三百二十萬元,足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顯有不實。退一步言 ,即令商晃榮有侵吞原告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情事,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間 知悉後直至九年後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請求權顯因逾二 年之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七十二年二月一日七二建三字第三七二七五



號證明書影本一件、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二九二號存證信函 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 (81)商二一○八八七四號函命令解散,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公司法第三百 九十七條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原 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商晃榮已死亡,原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選,原告公司亦 不能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選派甲○○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即為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商晃榮原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未依法定 程序,私自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洪連東,受領買賣價金一千六百萬元, 該金額並存入商晃榮帳戶,該買賣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決合法有 效確定,該買賣既屬有效,則出售所得之款項一千六百萬元自應給付原告,然商 晃榮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反而侵吞入己,商晃榮業已死亡,被告係其繼 承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商 晃榮有侵吞原告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事實,商晃榮苟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 情事,何以不於其生前請求賠償﹖且商晃榮生前已分配給股東余清波余壹成計 三百二十萬元,而甲○○、乙○○○、丁○○與商晃榮誼屬兄弟姊妹或甥舅關係 ,豈有未同時分配之道理﹖退步言,即令商晃榮有侵吞原告公司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款情事,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間知悉後直至九年後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規定,其請求權亦因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商晃榮原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七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與洪連東,商晃榮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被告 均係商晃榮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一年重訴更字第三號判決、台灣 高等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八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㈡字第 四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二三八四號判決、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 八十五年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 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 張商晃榮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侵吞入己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照,原告主



張商晃榮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未將該筆款項交 付予原告公司之情,業據其提出商晃榮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 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商晃榮確將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公司無訛。五、被告雖抗辯商晃榮生前已分配給股東余清波余壹成計三百二十萬元,而原告公 司董事甲○○、乙○○○、丁○○等三人與商晃榮誼屬兄弟姊妹或甥舅關係,豈 有未同時分配之道理﹖縱認商晃榮生前確分配給股東余清波余壹成計三百二十 萬元,然亦不能證明該筆三百二十萬元之款項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一千六百萬 元之一部分,更不能執此而遽認商晃榮亦同時分配予甲○○、乙○○○、丁○○ 三人。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 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確定之日始知悉商晃榮洪連東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為合法有效,即於該日始知悉商晃榮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其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 效等情,尚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 百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 請求既已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孫啟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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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寶石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