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447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6 月13日6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 號前側與泰安路旁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該未命名道 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劉家秀(下 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安路東往 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