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妙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77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蔡妙香於民國109 年4月17日7時57分許 ,駕駛5587-VU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 00000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適陳韋志騎乘167-PCN 號機車沿安北路東往 西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韋志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恥骨聯合脫位、膀胱撕裂傷、胸壁挫傷、左膝 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