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筱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1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宋筱玲於民國109 年5月6日17時36分許 ,駕駛6P-575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53 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新 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由西往東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穿越後昌新路之行人彭○婷(94年8 月生,姓名詳 卷),致彭○婷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扭傷併髕骨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婷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