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
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賢於民國109年5月 24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彎用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澄觀路時,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 制,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時即左轉,適有告訴人朱李麗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李麗鳳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血腫、肢體多處擦傷(右 肘/右踝/背部)、右肩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李麗鳳於本院審理中 之110年6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