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33號
KSDV,88,重訴,233,2000022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與被告丙○○係未婚夫妻,訴外人張同興係被告乙○○之兄,訴外人 謝新北係被告丙○○之兄,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原告經人介紹投資設於高 雄市○○○路一四八號七樓之金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麒公司)四萬元美金, 由金麒公司經紀人鄭惠娜小姐代為買賣外匯,至八月底時因有虧本,原告不願再 涉足外匯市場而想撤資,然此時被告乙○○為怕原告撤資影響業績收入,竟鼓動 如簧之舌要原告不要撤資,轉由被告乙○○操作一定可獲利豐厚,且如原告能再 增資將可享有獲利專屬權,即倘操作上有虧損,將由被告乙○○承擔全部虧損責 任,賠償全部本金,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乙○○並出示一紙協議書與原告 ,載明獲利金額之結算方式,以及虧損部份概由被告乙○○負責等字樣,欲原告 再增資八萬元美金,合前投資共十二萬元美金由被告乙○○負責操作,原告不疑 有他,乃於當日電匯二百二十一萬元(合美金八萬元)入被告乙○○於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內之帳戶。
㈡被告乙○○嗣後於金麒公司之外匯買賣皆未給與交易明細表,僅口頭向原告報告 有獲利,原告屢向被告乙○○索取,惟皆藉故拖延,嗣八十五年一月時,原告想 辦理撤資,收回資金,而向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卻不願辦理,並再三口



頭保證絕沒問題,詎知過沒幾天,原告再至金麒公司找被告乙○○時,公司內竟 無一人,原告心急如焚,後再找被告乙○○質問時,被告乙○○竟矯稱公司倒了 ,資金都泡湯,惟被告乙○○依約負責原告之資金損失等語,而該段期間被告乙 ○○之未婚妻即被告丙○○一齊搭唱應和,欲原告相信被告。被告乙○○雖偽稱 負責原告前開資金損失,然其又虛與尾蛇,向原告稱想要開新公司東山再起,才 會有錢還,希望原告再支持,而被告乙○○丙○○與訴外人張同興、謝新北於 八十五年五月間成立一家鑫裕集團,專以客戶委任代客買賣外匯賺取佣金為業, 被告乙○○丙○○乃又遊說原告,公司既已成立,賺錢指日可期,為想要還原 告錢,一定要有客戶入金讓他們操作,才會有獲利,希望原告能再投資買賣外匯 讓被告為原告操作,且要求原告介紹客戶入金,原告期待被告乙○○能還錢,不 得不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入金一萬一千元美金,並介紹訴外人朱淑蘭一同 入金委託被告乙○○買賣外匯。
㈢被告二人常向原告報告買那一支外幣又獲利多少云云,加上此次係向國內銀行買 賣外匯而非透過金融公司向國外銀行買賣,故萬通銀行每個月皆為將該月交易明 細表郵寄給客戶,讓客戶了解獲利或損失。而原告每個月所收到之報表,皆記載 獲利,加上被告乙○○不斷鼓吹,原告乃信以為真,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增資 入金一萬元美金,於九月二十六日入金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美金,此段期間報 表仍是獲利,詎知以上報表資料全是被告二人偽造萬通銀行交易明細表,全為不 實報表,事實上原告於萬通銀行外匯買賣帳戶已被被告乙○○搞得虧損連連,而 萬通銀行所寄報表,早於每個月被告乙○○丙○○截收,並抽換其所偽造假報 表瞞天過海,使原告誤以為皆有獲利可享而受被告乙○○等人之欺騙。 ㈣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以要開新公司東山再起,需 要籌備款,否則無法還原告錢,以及訴外人張同興急需用錢周轉,以及公司剛成 立尚未賺錢,開銷需要週轉,及以積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要追殺他,如果不 還錢公司無法經營,欠原告之款無法償還等理由,持被告乙○○所簽發及向訴外 人張同興所借之票向原告佯稱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借貸新臺幣一百九十 七萬二千元與被告乙○○;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被告二人至原告家中哭訴,指 稱被告丙○○母親房屋二胎貸款即將到期,需一筆錢償還,而原告外匯買賣皆有 獲利,先借一筆錢償還貸款,要求原告提領四萬二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為一百 三十萬元),俟十五日後就還,並簽發被告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惟嗣後原告持票向銀行提示全遭退票後,始發現 被告所稱之前開理由,均為子虛烏有。
㈤原告因受被告詐騙金額為⑴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金麒公司部分:入金美金四萬元 即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⑵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金麒公司部分:入 金美金八萬元即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元。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萬通銀行部分 :入金美金一萬一千元即新臺幣三十萬零八百五十元。⑷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萬通 銀行部分:入金美金一萬元即新臺幣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萬通銀行部分:入金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即新臺幣七十萬元。⑹新臺 幣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為被告乙○○以各種名義向原告詐借之款項,但其中一 百三十萬元,為被告丙○○乙○○共同出面,將原告於萬通銀行資金提出(即



美金四萬二千元),而非原告另行借出,故一百三十萬元與前揭萬通銀行部分入 金重覆,應予扣除計算。綜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新臺幣六百四十三萬七千二 百三十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回復損害,並依法主張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匯款單二紙、萬通銀行水賣匯水單三紙、假報表一份、 真報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紙及世華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一紙(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本院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乙○○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三次偽造以 萬通銀行國外部為製作名義人、原告為帳戶所有人之外匯買賣交易明細表三紙, 並將之置原告信箱內,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外匯交易明細表及 行使該明細表之情事。
㈡被告乙○○雖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連續持其本人及訴外人 張同興所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百餘萬元,惟並無詐欺之情事,因被告乙 ○○有借有還,每月付息新臺幣十七萬元,現僅欠新臺幣一百餘萬元。 ㈢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乙○○向原告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原告經人介紹投資設於高雄市○○○路一 四八號七樓之金麒公司四萬元美金,由金麒公司經紀人鄭惠娜小姐代為買賣外匯 ,至八月底時因有虧本,原告不願再涉足外匯市場而想撤資,然此時被告乙○○ 為怕原告撤資影響業績收入,竟鼓動如簧之舌要原告不要撤資,轉由其操作一定 可獲利豐厚,倘操作上有虧損,由其承擔全部虧損責任,原告不疑有他,乃於當 日電匯二百二十一萬元(合美金八萬元)入被告乙○○於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內之 帳戶。嗣被告乙○○於金麒公司之外匯買賣皆未給與交易明細表,僅口頭向原告 報告有獲利,原告屢向被告乙○○索取,皆藉故拖延,嗣八十五年一月時,原告 想辦理撤資收回資金,被告乙○○卻不願辦理,並再三口頭保證絕沒問題,詎原 告再至金麒公司找被告乙○○,公司內竟無一人,原告心急如焚,後再找被告乙 ○○質問時,被告乙○○竟矯稱公司倒了,資金都泡湯,惟被告乙○○依約負責 原告之資金損失等語,而被告乙○○之未婚妻即被告丙○○一齊搭唱應和,欲原 告相信被告。被告乙○○並偽稱負責原告前開資金損失,欲開設新公司東山再起 ,才會有錢還,希望原告再支持原告,公司既已成立,賺錢指日可期,為想要還 原告錢,一定要有客戶入金讓他們操作,才會有獲利,希望原告能再投資買賣外 匯讓被告為原告操作云云,且要求原告介紹客戶入金,原告期待被告乙○○能還 錢,不得不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入金一萬一千元美金;嗣被告二人常向原



告報告買那一支外幣又獲利多少,且原告每個月所收到之報表,皆記載獲利,加 上被告乙○○不斷鼓吹,原告乃信以為真,復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增資入金一 萬元美金,於九月二十六日入金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美金,此段期間報表仍是 獲利,詎知以上報表資料全是被告二人偽造萬通銀行交易明細表,全為不實報表 ,事實上原告於萬通銀行外匯買賣帳戶已被被告乙○○搞得虧損連連,而萬通銀 行所寄報表,早於每個月被告乙○○丙○○截收,並抽換其所偽造假報表瞞天 過海,使原告誤以為皆有獲利可享而受被告乙○○等人之欺騙。再被告乙○○自 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以要開新公司東山再起,需要籌備款等等 為由,持被告乙○○所簽發及向訴外人張同興所借之票向原告佯稱借款,致原告 信以為真,陸續借貸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與被告乙○○;復於八十五年十 月七日被告二人至原告家中哭訴,指稱被告丙○○母親房屋二胎貸款即將到期, 需一筆錢償還,而原告外匯買賣皆有獲利,先借一筆錢償還貸款,要求原告提領 四萬二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三十萬元),俟十五日後就還,並簽發被告 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惟嗣後原告 持票向銀行提示全遭退票後,始發現被告所稱之前開理由,均為子虛烏有。為此 ,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 乙○○雖就原告所主張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連續持其所簽 發及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多次向原告借款二百餘萬,惟辯稱有借有還,每月付息十 七萬元,現僅欠原告一百餘萬元,並無詐欺犯行。另被告丙○○則辯稱未於八十 五年十月七日與被告乙○○持票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云云。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以要開新公司東山 再起,需要籌備款等等為由,持被告乙○○所簽發及向訴外人張同興所借之票向 原告佯稱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借貸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與被告乙 ○○;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被告二人至原告家中哭訴,指稱被告丙○○母親房 屋二胎貸款即將到期,需一筆錢償還,而原告外匯買賣皆有獲利,先借一筆錢償 還貸款,要求原告提領四萬二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三十萬元),俟十五 日後就還,並簽發被告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三十萬 元之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紙為證,而該支票之真正已為 被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明確,又前開支票核算面額結果,金額共計三百 二十七萬二千元。
㈡被告乙○○雖辯稱向原告借款係有借有還,現僅欠一百餘萬元云云,惟被告乙○ ○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說,且衡於常情,被告乙○○如確已清償部分借款 ,依理應將借款票據收回,斷無再置於原告處之理?是被告乙○○所辯,顯難採 信。再被告丙○○雖主張其並未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被告乙○○同至原告住處 ,持票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然參之證人王足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 七六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到庭證稱當時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被告二人至原告 向原告稱被告丙○○之母房子二胎抵押快到,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領四萬二千 元美金,被告二人表示十五日後即可還款,並開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與原 告(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卷第一百四十四頁),復有前述面額



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在卷可按。是被告丙○○辯稱未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夥同被告 乙○○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應無可取。再金麒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底 因虧損而倒閉,業經被告乙○○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足徵被告二人於金麒 公司倒閉後已無清償能力,是被告二人於向原告借款時,已有日後無法償還之預 見,於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先後向原告借款,而事後又分文未償,所辯無詐 欺之意,顯無可取,是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一 年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分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九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八十 五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六日詐騙其美金四萬元(折合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九千二 百八十元)、美金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元)、美金一萬一千元(折 合新臺幣三十萬零八百五十元)、美金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 )及美金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折合新臺幣七十萬元)云云,固提出協議書一 份、匯款單二紙、萬通銀行水賣匯水單三紙、假報表一份及真報表一份為證。惟 查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而被告乙○○最初偽造日期 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是被告乙○○偽造外匯交易明細表,係在原告最後一 次匯款投資外匯之買賣甚為明顯,再原告固確匯款於被告,惟涉足於外匯市場, 從事外匯買賣乃係高風險之事業,匯市行情更係瞬息萬變,且牽涉諸多難以事先 預測之國際政經互動,由於保證金比例甚低,可投資十倍或十倍以上之外匯買賣 ,市場變動可使買受人獲利,亦可虧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縱認被告二人 確遊說原告出資購買外匯,然購買外匯之風險已在原告預料中,自不得謂被告施 用詐術,是原告主張前述款項之損失,亦屬因被告詐欺受損之金額云云,尚無可 取。
㈤再原告另主張被告丙○○除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一百三十 萬元外,尚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共同向原告詐騙 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即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扣除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前述支票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且查前述支票除面額一百 三十萬元部分,係被告丙○○夥同被告乙○○向原告以借款之名行詐騙之實所交 付外,已據證人王足彥證述明確,如前已述,是尚難僅以原告主張,遽認被告丙 ○○亦有共同詐欺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分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查被 告二人以詐欺之方法,分別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及 一百三十萬元,如前所述,被告所為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金錢 利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連 帶賠償原告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乙○○賠償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及均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1/1頁


參考資料
金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