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54號
CTDM,110,交簡,854,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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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傑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7時16分許,騎乘131-HGA號機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見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江義張騎乘AEW-5963號機車沿高楠公路由東往西穿越該 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江義張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立暘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0 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日為92年8月5日,而該駕照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9月 5 日止之期間因酒駕逕行註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 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注意 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 守前揭規定,即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 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 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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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