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25號
CTDM,110,交簡,825,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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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諭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諭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12時30分至同日13時許,在其 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某餐廳內服用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後,明知該藥物有頭暈、嗜睡等副作 用,且其服用後亦呈現頭昏腦脹、昏沉、嗜睡之症狀,而使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因服用藥物而減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並沿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況,竟因服用藥物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貿然左轉,適有邱煒 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龍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煒甯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股骨下轉子骨折、右膝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吳尚 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邱煒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詎吳尚諭明知肇事足致邱煒甯受傷,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駛甲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甲車因碰撞 後遺落現場之右後照鏡1 個,復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依所攝得肇事車輛即甲車之車牌號碼,調閱車籍資料後得知 甲車車主為鍾淑吟,遂撥打甲車所登記之聯絡電話欲聯繫鍾



淑吟到場說明,惟該聯絡電話係由吳尚諭所使用,而吳尚諭 肇事後,接獲警方來電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及於員警 尚未發覺吳尚諭有上開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 11頁、偵卷第24頁、審交訴卷第79頁、第10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煒甯、證人鍾淑吟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 第2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鍾淑吟於109 年7 月11日出勤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被告肇事逃逸路線圖、高雄 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 000號查詢汽車車籍、指認照片、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藥品明細及收據、仁華診所110 年2 月18日仁華診110 字第 1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3 月22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0707034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5頁、偵 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審交訴卷第51頁、第95頁至第 9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而本案係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 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麻 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 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審交訴卷第78頁】,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為甲車,復經查詢甲車車籍資料, 發現甲車係登記於鍾淑吟名下,員警遂撥打甲車所登記之聯 絡電話欲通知鍾淑吟到場說明時,尚未發現被告涉案,惟該 通電話係由被告所接聽,而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即向員警坦承 為本案肇事人,並於109 年7 月17日到場說明時,向員警坦 承肇事當天有服用嗜睡藥物,而員警斯時並無確證證據可認 被告肇事當天有服用嗜睡藥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有被告109 年7 月17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3 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70340 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審 交訴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見偵查機關於接獲報案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係經員警追查甲車車主 鍾淑吟並撥打電話聯繫之時,由被告親自接聽,向承辦員警 承認為本件肇事之人,始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及於10 9 年7 月17日警詢時,經被告供述始悉被告另有服用藥物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被告願接受裁判,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服用之藥物 有頭暈、嗜睡之副作用,服用該藥物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前即於10



1 年間曾因涉犯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下稱前案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50 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 簡卷第15頁至第20頁】,竟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仍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並業已肇事產生 實害,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 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犯前案案件距本案犯行已約8 年 之久,期間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 之記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交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110 年3 月4 日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被告尚 依約分期履行中(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而告訴人亦於 110 年3 月30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就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高雄市美濃區農 會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7頁 至第89頁、第93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 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麵包 師傅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 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 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件諒係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 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 且告訴人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調解之虞,是認上揭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 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 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 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甲車之右後照鏡1 個,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後所掉落遺留於車禍現場之物品,然非違禁物, 且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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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5 號調解筆錄 │
├───────────────────────────┤
│被告吳尚諭願給付告訴人邱煒甯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
│號碼NAC-51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以匯款方式分期│
│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其中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叁拾萬元,自110 年5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以前,│
│ 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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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