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54號
CTDM,110,交簡,65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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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王泓煒(原名黃揚中、潘揚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079、14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泓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玉英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 月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高雄市無障礙復康巴士)搭載史吳月英,沿高雄市茄萣區 濱海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濱海路3段97巷 口,欲左轉進入濱海路3段97巷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作動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考領有 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王泓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濱海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仍未減速接近而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 時速駕車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史吳月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及



第2頸椎骨折、右側第1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 骨折、左側肱骨頭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挫擦傷、右 膝及右足深部擦傷致皮膚缺損、右手掌2度燙傷等傷害、王 泓煒則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兼告 訴人王泓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史 吳月英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9年12月23日南市 醫字第1090001202號函及就診記錄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陳玉英考有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35、45 、49頁),均應當知所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號誌作動正常,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陳玉英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 ,竟疏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所駕車輛先行, 即貿然左轉,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 之指示減速接近而貿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駕車超速通過上 開路口,此均為其等所自承,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均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再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林陳玉 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史吳月英



受之傷害、被告林陳玉英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兼告訴人王泓 煒之傷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三)至告訴人史吳月英之告訴代理人固具狀陳述:告訴人史吳月 英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復健已近1年,仍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 ,需長期躺臥在床,其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云云。惟依臺 南市立醫院前揭函檢附之就診說明可知(偵一卷第35-3 7頁 ),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即曾因車禍受傷造成左側肢體無 力,並在臺南市立醫院持續復健中,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經 治療後,已回復至車禍前原狀況。雖有雙下肢肌肉無力之情 ,導致無法行走,惟此係因臥床過久所致。是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及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是以,告訴代理人前開指稱,尚乏所憑,本諸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過 失致重傷害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陳玉英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分別受有如前開 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二)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陳玉英領有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又係駕駛 高雄市無障礙復康巴士,搭載肢體障礙需從事復健之告訴人 ,理應比一般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能預見不當駕駛 行為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傷害程度,更應提高注意 力、嚴守交通規則,卻仍疏未注意,可責性較高,又被告兼 告訴人王泓煒駕車時亦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2人並因前述 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兼 告訴人王泓煒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林陳玉英、被告 兼告訴人王泓煒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林陳月 英亦未合理賠償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犯罪所生損害均尚未



減輕,兼衡本件告訴人林陳月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林陳玉英、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各自過失 之情節、被告林陳玉英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兼告訴人王泓煒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至被告林陳玉英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 被告林陳玉英領有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又同時造成2人受 傷,可責性較高,犯後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史吳月英、被告 兼告訴人王泓煒,復未取得渠2人之原諒,顯無暫不執行本 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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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