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55號
CTDM,110,交簡,55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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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8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三中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建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經建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俊 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沿三中路北往南直 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張俊富李美悅均人車倒地,張 俊富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俊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紙、 現場照片2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0年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99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案發時被告領有合格駕照( 警卷第31頁),難諉為不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時本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右轉,致與對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 為而肇生本件車禍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犯後雖終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41頁),又迄未合理賠償 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本 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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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