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 (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於距交岔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 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顏文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學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八德南路100 巷2 弄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八德南路100 巷2 弄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楊心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 心慧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薦椎骨折、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楊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顏文學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2份、現場照片12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