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54號
CTDM,110,交簡,125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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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7時55分許 」更正為「16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補充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 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酒 駕初犯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陳豐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源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某田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美濃區復興路二段獅山830 路燈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7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豐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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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