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德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德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德富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顏大富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顏大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84、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 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掌電字 第BCTA30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