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99號
CTDM,110,交簡,1199,2021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U(中文姓名:范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U (范文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 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 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 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PHAM VAN TU
(中文姓名:范文秀,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U (中文姓名:范文秀)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 2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火車站前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仍於翌(9 )日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21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未裝設後 視鏡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 時3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U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