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巫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巫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巫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10時許,騎乘L37-291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與信 義街口時為警攔查,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 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率然騎車上路,復所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