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83號
CTDM,110,交簡,1183,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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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 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 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 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 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高世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華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鹽埕 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攔 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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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