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郭士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 」更正為「郭士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終結,經被 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 378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易服社會 勞務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仍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仍於 同日21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修正後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加重竊盜」 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兩者罪質顯 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 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 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術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郭士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 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7 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食用含米 酒之泰國蝦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茄萣區台17線南向192.5 公里處,適遇檢方實施路檢勤 務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