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鴻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23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23 時許」及第4 行「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 ,應予補充。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 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 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 外,本次為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 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 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且已肇事發 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 公升0.6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 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余鴻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哲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路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竹後602 號燈桿前時,因 不慎自摔受傷,由救護車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11分許,至上開醫院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鴻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