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15號
CTDM,110,交簡,111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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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丕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丕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在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更正為「在高 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阿鳳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對一般民眾 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騎車而不慎自撞, 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
 
被 告 李丕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丕旻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往岡山方向 機車道,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人行道,因而人、車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健仁醫院對其抽血 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丕旻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健仁 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丕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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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