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
彭玉華 律師
戊○○ 住
被 告 甲○○○ 住
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住高雄市○○○路一四五號五樓之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十萬零四 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姊,被告丙○○、乙○○分別為原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之營業員、代表人。被告丙○○明 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負責 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款規 定,即「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 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七、利用客戶名義或 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者將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被告丙○○竟與知情之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推 由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及印鑑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高 雄市新興區○○○路四五六號三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七賢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立普通戶帳號為00000 0-0號,並為彰化銀行存款戶,而領得證券存摺(證券存摺上載明:請客戶 務必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甲○○○復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一日,與知情之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推 由被告甲○○○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五六號三樓,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 契約書,申請在被告甲○○○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信 用帳戶內(下稱前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事宜,約定由原告融資
予被告甲○○○買進股票,後被告甲○○○將上開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及印鑑章放置被告丙○○處,供被告丙○○融資買賣股票使用及保管。(二)被告甲○○○既將前開信用帳戶、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給 被告丙○○使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丙○○以被告甲○ ○○名義,使用被告丙○○前開信用帳戶、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 鑑章,所為委託原告分公司買賣證券及融資買進股票行為,即以被告甲○○○ 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甲○○○發生效力。(三)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 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而被告甲○○○亦明知信用帳戶不能供 原告公司營業員使用,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不得 交由營業員代為保管或使用。被告甲○○○竟交由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及印鑑予被告丙○○保管使用以為買賣有價證券。又被告乙○○於徵得被告 甲○○○之代理人被告丙○○同意,由被告李昭儒提供被告蔡明樺上開信用帳 戶,供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單價六十六元 五角,融資買進台芳股票十五萬股,合計金額為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以單價 六十七元點五角,融資買進普大股票八萬股,合計買進金額五百四十萬元(下 稱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交易)。被告甲○○○既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券存摺 及印鑑交由被告丙○○使用及保管,並由被告丙○○使用信用帳戶,而被告丙 ○○將被告甲○○○之信用帳戶,供予被告乙○○以融資方式買進上開台芳、 普大股票,則被告丙○○所為之融資買進股票行為對被告甲○○○發生效力。(四)嗣該融資所買進普大及台芳股票,後因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之比率,依融資融 券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被告甲○○○應於原告通知 催告於限期內補繳差額,惟被告甲○○○未依約補繳,原告乃依約處分其擔保 品,不足部分經催討後仍未清償七百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五)被告丙○○、乙○○間及被告丙○○、甲○○○間之前開行為,已共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 止或限制之命令,及刑法背信罪,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 。
(六)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有請求權競 合之關係,此二請求權互相獨立併存,因此債權人得選擇行使,如果行使其中 一請求權而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仍得 行使。是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丙○ ○、乙○○連帶賠償損害金額七百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甲○○○部分 ,若認為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甲○○○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百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系爭二筆融資買進股票,其中普大股票部分八萬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交割;另台芳股票十五萬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交割,原告是以二次交割 之最後一次交割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翌日(即二十九日),作為損害 發生時起,而請求利息。
(八)對被告甲○○○、丙○○抗辯之陳述:
⒈融資買進賣出股票等情事,須入被告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見被告 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印章,當時在被告丙○○手中,因將來該二筆台芳 、普大股票賣出後之龐大款項,經扣除融資款項及手續費等,必存入被告甲○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也只有被告甲○○○之代理人丙○○保管該存摺 及印章,方能領出該二筆款項。被告甲○○○所稱其為求股務交割便利,是乃 於交割日前一日將活期儲蓄存摺和銀行開戶印章,交與被告丙○○,要其於交 割日代為辦理款項之匯出云云,但被告丙○○前開辯解,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 查核而符合說詞。
⒉訴外人黃承志向原告七賢分公司代表人謝志尚否認其與本件買進融資股票交易 有關,被告乙○○亦向謝志尚說訴外人黃承志與本案有關,已據證人謝志尚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卷審理供明,是被告主張被告乙○○ 接到訴外人黃承志欲以融資購買台芳、普大股票,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李蔡秀英、林楊秀瑛、蔣嘉敏及林麗華帳戶出入、融資買進之自備款,係由訴 外人黃承志於一銀東高雄分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匯入訴外人林麗華之信用帳 戶完成交割,但由被告丙○○所填具之委託書及甲○○○之帳戶所記載,原告 無法得知黃承志是否與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交易有關,如認訴外人黃承志亦有加 入,則訴外人黃承志亦與被告三人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被告丙○○、甲○○○指本件相似之情形,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 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審判決確定,在該案件中,據查被告乙○○已提出相關之報 告說明,可資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一四八一號蔣嘉敏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 判決中,事實欄乙被告方面第二項陳述第二款第三目載以:「..乙○○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具交給原告之系爭承諾書載稱:『立書人乙○○前於八十 七年七月間受訴外人蔣嘉敏之託代匯香港事宜保管存摺及印鑑(彰銀證券存摺 及印章)因業務需要在訴外人蔣嘉敏不知情之下,持用其戶頭於八十七年九月 八日買進台芳及普大各一百五十張』等語..」。可見該案件是被告乙○○利 用受訴外人蔣嘉敏之託代匯香港事宜保管存摺、印鑑之際,盜用該戶頭買進融 資股票,而本件卻是營業員即被告丙○○提供其母即被告甲○○○信用帳戶供 被告乙○○使用而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並由被告丙○○填寫委託書下單購買 融資股票,兩件之情形已有差異。至於被告乙○○是否為求業績,而與被告丙 ○○提供被告甲○○○信用帳戶供訴外人黃承志購入台芳及普大股票,當由法 官審認,且可作原告是否能追加被告黃承志之根據,但並不影響乙○○、丙○ ○、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丙○○、甲○○○抗辯本件之損害是原告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之過失所造成 云。惟本件是被告乙○○、丙○○等個人違法行為,並非被告乙○○本於原告
分公司負責人所為職務上行為,且係被告乙○○、丙○○二人共同侵權行為。 ⒍被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乙○○之彰賢證字第一六○二號書函,是原告七賢 分公司主任即被告乙○○於發生本案融資買進股票股價無量下跌情形,向原告 信託部報告請求協助之函件,彰化商業銀行信託部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彰託企 字第○三八號書函指示原告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應辦理事項(註:該信託部 書函並未隻字提到黃承志),再後由原告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向財政部證期 會申請帳戶林麗華等四人受讓股票,但未經准許而作罷。(九)對於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謝志尚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簡股)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鈞院審理中供證稱:「我要陳述的內容引用今天提出的便籤(即我是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調派至證券商七賢分公司,接乙○○的缺。有一天乙○○跟我講 說:他的朋友黃承志要幫他處理股票欠錢的事,約我去黃承志的家,前後約有 二次。黃承志說:他要幫他朋友乙○○處理欠款的事,但是他們之間詳細情形 ,我不清楚,我認為只要能夠把這件事情解決就好了。黃承志就簽發支票並且 說:怕人家誤會以為他與本案有關,公親變事主所以要我們寫一份聲明書,說 他與本件無關,然後我問乙○○是不是這樣,乙○○點頭說是,所以我才寫聲 明書,接著黃承志就把支票交給我們。但是這些支票後來也都退票,彰銀與黃 承志之間沒有協議,所以才寫聲明書說他與本案無關,純粹是幫忙乙○○而已 。如果對方說有協議,請對方拿出協議書出來,黃承志根本沒有承認與本案有 關,怎麼可能跟彰銀協議。)..黃承志為何要替乙○○處理此事,我不清楚 ,黃承志願意替這件事情解決,付股票的錢,原告(應是「我」之筆誤)認為 黃承志願意處理此事,而簽發支付票款,而同意收受這三張票的錢,但是彰銀 的意思是指黃承志如果沒有還,還是要找林麗華要。」等語,本件是被告甲○ ○○之代理人即被告丙○○提供被告甲○○○信用帳戶為買進融資股票,自應 以被告丙○○為本件融資股票之債務人,而被告丙○○、乙○○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被告丙○○、乙○○並非以其名字為融資股票之承買人,自非融資股 票之債務人。又訴外人黃承志向證人謝志尚表示其與本案融資買進股票無關, 被告乙○○主張本件該股票之實際買受人為黃承志,且訴外人黃承志就相關之 融資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餘額以支票支付完畢(註但該四張支票後皆退 票,並未支付完畢)云云,自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 ⒉因被告乙○○前開買賣股票出狀況,違反證券交易法觸犯法律,並造成原告之 損害,將被原告追究,其為避免行政處分及刑事追訴,找訴外人黃承志來偽稱 要幫忙處理股票事,證人謝志尚不知有詐,而收取發票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忠,經由訴外人黃承志背書之支票四張,但該四張支票旋即 為退票,可見被告乙○○係利用訴外人黃承志有提出四張支票作為搪塞,被告 乙○○並利用證人謝志尚對於本件違法融資股票尚未進入狀況及瞭解之際,所 耍陰謀手段,且被告乙○○並非本案股票之買受人,訴外人黃承志及謝志尚雙 方當時也沒有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人被告甲○○○債務契約之意思,自不能以 被告乙○○、訴外人黃承志向訴外人謝志尚施詐以簽發支票搪塞及故意讓支票 退票手段,而認為訴外人黃承志與謝志尚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甲○○○之債務
,該四張支票也祇能證明有票據責任而已,尚不能認定雙方有訂立第三人承擔 債務契約,則如果被告乙○○主張有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契約,其應提出 證據,請訴外人黃承志到庭說明並提出第三人承擔債務之契約,說明契約內容 ,否則不能單憑有支票四張,又已遭退票,而推測有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 契約,況訴外人黃承志亦未提出擔保,若有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情事,尚須由 原告授權當時單位主管謝志尚,雙方正式訂立契約書,並蓋用原告公司關防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始能生效,本件訴外人謝志尚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訂立契約, 被告乙○○當時在場,也知道訴外人謝志尚沒有經原告授權訂立第三人承擔債 務契約,且訴外人謝志尚亦無與訴外人黃承志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人甲○○○ 債務之意思,若訴外人謝志尚經原告公司授權同意與訴外人黃承志訂立第三人 承擔債務甲○○○債務契約,依常情而斷,必然會雙方訂立契約書作為公司憑 認之依據,不會祇收支票四張而不為訂立契約書之理,並被告乙○○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提出答辯狀內所附彰化銀行信託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彰託企字第三 八號書函中說明欄第一項第二款載明:「由貴單位向證券交易所提出場外交易 之申請,並授權貴單位主管與客戶另訂受讓契約,受讓價格應載明於受讓契約 。」有該書函可稽,則本件原告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主任謝志尚未經授權, 自無權與訴外人黃承志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契約,且該書函指授權貴單位主管 與「客戶」另訂受讓契約,受讓價格應載明於「受讓契約」,則訴外人黃承志 並非本件融資股票之客戶,亦無雙方訂立受讓契約情形。可見當時是被告乙○ ○與訴外人黃承志設計施詐以簽發支票四張作為搪塞之用,也違反誠信原則, 故本件被告主張「第三人黃承志亦以第三人之身分,就甲○○○之債務與債權 人即原告訂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已無足取。又被告乙○○指原告所 發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彰託企字第○三八號函,顯見出原告與實際買受人黃承 志已達成協議云云,但查該書函並無隻字敘及被告所指「實際買受人黃承志」 ,亦無隻字談到與訴外人黃承志達成協議,則被告乙○○上開所云,殊無足採 。又本案融資買進股票並未超過二千萬元,所以未經分層負責,而由營業員直 接下單。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身分證一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三紙(含被告甲○ ○○身分證一紙)、融資融券買賣契約書一紙、委託書一紙、融資買進報告書一 紙、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一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四紙、賣出報告書 二紙、彰化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函二紙、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明細表一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妹,任職於原告,因原告設證券經紀商部門,是 乃內部調動於原告彰化銀行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下稱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五六號三樓)任營業員(辦事員)。另一被告乙○
○則係任原告彰化銀行七賢證券分公司主任職,係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之最高 主管,管理整個七賢證券分公司之業務。被告甲○○○平日即有在集中交易市 場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鑑於被告丙○○任職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營業員,可 就近幫忙交割買賣股票之股務作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七賢證 券分公司辦理買賣股票開戶事宜,且在原告開立普通戶帳戶(帳號為0000 00-0號),以領得證券存摺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甲○○○為求股務 交割便利(買賣款項以劃撥作業方式逕提出或撥入,而現股股票作業則係由集 保公司統一集中保管,現股買進時則登入證券存摺,現股賣出時由證券存摺中 逕註銷,至於融資買進賣出、融券賣出買進,則無法在證券存摺中登載),於 交割日前一日晚上將活期儲蓄存摺和銀行開戶印章交予被告丙○○,委其於交 割日代為辦理款項之匯出(轉帳),至證券存摺則為被告甲○○○自為保管從 未交予被告丙○○,而股票之買進或賣出亦係由被告甲○○○自己決定和下單 ,與被告丙○○無關,僅係常徵詢丙○○意見而已,被告甲○○○平時進出皆 僅小額。
(二)被告甲○○○為避免買賣股票後因重大突發性利空,致股票價格當日重挫之風 險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 融資額度為第三級(即一千萬元正),即被告甲○○○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時 ,原告准予以融資買進股票之最高總金額為一千萬元及個股不能超過五百萬元 ,而上開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雖係以被告甲○○○帳戶買入,然實則作為貸 款人彰化銀行之擔保品,以擔保該融資金額,被告乙○○係原告七賢證券分公 司之最高主管,被告乙○○到任後,鑑於以往業務不佳,落後同業甚多,雖原 告七賢證券分公司業務人員,如被告丙○○任任營業員等,無任何業務獎金或 業績獎金之制度,亦即薪資係固定制而不受業績、營業額之高低影響,惟被告 乙○○基於責任感和企圖心,乃兢兢業業、全力以赴,使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 業務蒸蒸日上,而被告乙○○因職務上之機會對每位業務人員有何親戚在原告 七賢證券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亦甚熟知。
(三)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被告乙○○接到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黃承志來電欲以融資方式購進台芳及普大二種股票。惟因訴外人黃承志 在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並未達融資標準,要被告乙○○協助幫忙,因訴外人黃 承志與原告。被告乙○○乃於未獲投資人即被告甲○○○(營業員丙○○之姐 )、林麗華(營業員林子鈺之姐)、蔣嘉敏(被告乙○○之好友)、蔡明樺( 李昭儒之母)之同意及告訴營業員已獲投資人同意借用之情形下,擅自利用上 開融資額度較高之帳戶,以上開被告甲○○○等投資人名義,替訴外人黃承志 下單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各五十七萬股、五十萬股;其中被告甲○○○部份 台芳一十五萬股(即一百五十張)、普大十五萬股(即一百五十張),蔣嘉敏 部份台芳一十五萬股(普大一十五萬股)、林麗華台芳一十二萬股(普大十二 萬股)、被告林楊秀瑛部份台芳一十五萬股、普大八萬股。被告丙○○(即營 業員),見被告乙○○親自下單,且乙○○聲稱已獲投資人同意借用,融資買 進之自備款沒問題,伊會負責,董事長(指丁○○),已知悉且同意云云。丙 ○○基於主任乙○○是主管應不會違法及陷己於不利之心理,乃於未與被告甲
○○○確認之情形下,依被告乙○○之指示下單買進台芳、普大二種股票各一 十五萬股及八萬股,又因被告甲○○○之融資額度係第三級一千萬元(個股總 額不得逾五百萬元,總和不得逾一千萬元),而上開買進台芳金額九百九十七 萬五千元、普大五把四十萬元,買單顯已逾核准標準而無法鍵入電腦。是被告 乙○○即以主管職權在電腦內提高核准額度,其餘訴外人李蔡英、林麗華、蔣 嘉敏亦有此種情形,電腦乃接受下單指令並下單至集中交易市場而成交。被告 乙○○既係原告彰化銀行七賢證券分公司之最高主管人員,是其自係原告彰化 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明知真實融資買賣股票係訴外人黃承志,竟利用職 務之機會,擅自提供被告甲○○○帳戶予黃承志冒用,其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 。
是原告明知非被告甲○○○下單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則無適用上開融資 融券契約書之餘地。
(四)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擅自提供甲○○○、蔣嘉敏、林楊秀瑛、林麗 華之帳戶予訴外人黃承志冒用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交割日)自第一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維士比公司」等丙種金主帳戶內提領二千九百零六萬七千六 百三十二元,分別以李蔡英、林麗華、林楊秀瑛及蔣嘉敏等人名義匯入原告七 賢分行上開投資人所有之劃撥交割帳戶內各八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六 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六百十萬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八百二十一萬 八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並無任何帳戶, 豈可能自上開一銀高雄分行匯款,此亦可證上開融資買進股票非被告甲○○○ 所為。被告甲○○○、丙○○事後知悉被告甲○○○所有帳戶為被告乙○○提 供予訴外人黃承志冒用,且同樣情形住於高雄地區者有李蔡英(辦事員李昭儒 之母)、林麗華(營業員林子鈺之姐)、蔣嘉敏(被告乙○○之好友),是乃 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 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多次或單獨、或共同前往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 抗議,並請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儘速將上開融資買進股票報錯帳或賣出轉其他 帳戶。斯時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被告乙○○、林襄理、營業台主管內部稽核戊 ○○、王襄理(股務交割主管)皆出面安撫,且稱會與總公司聯繫解決之方法 云云,期間原告曾派信託部副理紀榮年、二位稽核、董事長特別祕書南下高雄 與被告甲○○○等人協商,然因被告甲○○○等人堅持要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 將上開融資買進之台芳、普大股票賣出,不可利用被告甲○○○等人所有之「 李蔡英」等帳戶,是無結論。台芳、普大等新巨群概念股之股票價格下跌重挫 ,被告乙○○為保持上開「甲○○○」等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以避免被斷頭(即 擔保品價值與融資金額之比率低於法定融資擔保維持率),乃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七日、十一月九日分別以上開「李蔡英」、「甲○○○」、「林麗華」、「 蔣嘉敏」帳戶融資買進中信銀九萬股、鈕新二萬股、中鋼六萬五千股及其他股 票,以提高融資維持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因十一月八日 為星期日,被告乙○○於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轉帳入 「甲○○○」等人之交割帳戶內。訴外人蔡明樺見原告及七賢證券分公司並無
解決問題之誠意及良法,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請任揚光律師以高雄 郵局第九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原告儘速解決,而被告乙○○於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彰賢字第一六○二號致原告信託部,於該 函中已敘述提供帳戶與訴外人黃承志買進股票始末。又訴外人蔣嘉敏與原告就 上開帳戶遭被告乙○○提供與訴外人黃承志冒用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因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將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丙○ ○保管,且全權委託被告丙○○處理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價格及使用信用帳 戶等事項,並指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甲○○○、被告丙 ○○皆否認之,亦即無委託保管、全權委託股票買賣等事實。被告甲○○○既 係自行保管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章等物,且就股票種類、數量 、價格等皆係自行決定而與被告丙○○無涉。原告指被告二人對於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林洋校英、被告丙 ○○就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否認之。縱認被告甲○○○將上開物品(存摺、印 章)交予被告丙○○保管(被告否認之),或被告甲○○○有全權委託被告丙 ○○買賣股票事宜(被告否認之),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 ,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縱有侵害原告之某一種權利(被告否認之),此 亦未造成任何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丙○○並未提供「甲○○○」 之帳戶、信用帳戶予被告乙○○使用,實情乃係被告乙○○擅自提供「李蔡英 」等四個融資額度較高之帳戶予訴外人黃承志冒用,何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及刑法背信罪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 為。「甲○○○」等四個帳戶係訴外人黃承志所使用而下單買賣,係為原告代 理人或債務履行之使用人即被告乙○○所明知之事實,因被告乙○○代黃承志 下單買進股票,而訴外人黃承志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匯款入「李蔡英」等 四人之交割帳戶內而完成提供四成自備款之交割手續,原告並未產生任何損害 ,是何來侵權行為之有?縱事後因亞洲金融風暴波及國內股市,眾多上市公司 財務週轉困難,致股票交易價格重挫,訴外人黃承志無力補繳擔保品價值,或 補繳被追繳之款項,致融資維持率低於法令規定之比率(百分之一百四十), 而被斷頭,此所謂「融資差價損失」,亦非上述所謂,借用帳戶融資買進,而 致生。訴外人黃承志以伊自己名義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亦會發生追繳斷頭 之情形,不因借用帳戶,而有差別,且若當時訴外人黃承志係借用帳戶融資買 進台積電或聯電等績優電子股,以今日或去年之股價而言,又何來有被斷頭, 追繳之差價損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已不言可喻。(六)本件因受新巨群事件影響,以致股價受到波及而無量下跌,導致該上市二公司 向證交所申請停止交易,經證期會於十一月十八日核准並公告二個營業日於十 一月二十日生效,台芳公司停止交易價格為二十五點八元,普大公司停止交易 價格為二十九點七元,又本件經多次與黃承志接洽均未能補繳差額,委託賣出 又未能成交,且該客戶證券維持率低於100%,最近六個營業日累積週轉率低於
2%,在此條件之下,本件尚符合財政部五項穩定股市措施內第三項(證券融資 授信機構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亦即所謂(場外交易)價位再與客戶 議定。後經原告彰化銀行董事會決議同意受讓上開融資買進之台芳、普大股票 且同意由黃承志簽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四紙,面額為利息及差價損失 之總和,交付予原告彰化銀行以償付剩餘債務,是訴外人黃承志乃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簽立四張支票,面額即係融資債務減抵股票受讓價值後之差價,並將上 開四張支票交予原告,而原告亦將此「場外交易」情形陳報台灣證券交易所和 證期會。被告乙○○係被告丙○○、訴外人李昭儒、訴外人林子鈺之上級主管 ,亦即是七賢證券分公司之負責人,皆任職於省屬行庫彰化銀行,且「李蔡英 」、「甲○○○」、「林麗華」、「蔣嘉敏」等帳戶所有人或係該等職員之母 、姐、或係好友,是該等職員未無故離職前,基於同事情誼、親人親情、訴外 人黃承志告知而逕匯入上開帳戶之交割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款項,被告乙○○實 無任何要不回來的疑慮,故被告乙○○乃敢提供「李蔡英」等四個帳戶予黃承 志冒用 。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經紀商(七賢分公司) 帳號二一三七-七,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分戶 帳一覽表一份、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簡報二紙為證,及聲請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損害賠償民事卷。丙、被告乙○○方面: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 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非本案融資股票交易之買受人,原告先則主張被告乙○○為股票 買受人,又於審理中主張另一被告甲○○○為買受人,前後已生矛盾,復查本 件實際買受人為黃承志,嗣其無法清償欠款,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歷次主張, 乃是由於股價下跌所致,並非由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所造成之情況,因此並非由 於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即足以造成原告之損失,簡言之本件原告之損失, 乃由於股價下跌所造成,非由於所謂使用人頭戶侵權行為之結果,因此受損害 與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在證券實務上,使用人頭開戶比比皆是, 但從未因此而追究營業員或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即在此,蓋使用人頭戶, 並不因此造成證券或證金公司之損失,同理,於本件之情形亦然,其並無因果 關係自明。
(二)本件所謂超額度買賣股票之情事,並非被告乙○○所授權,又原告對於帳戶之 開戶時既然有徵信之行為,買賣之過程又須經襄理之授權,對此超額買賣之授 權,原告之使用人顯然也有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亦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縱然認定,被告等有過失行為,原告亦需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
(三)按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地三人。本件該股票之實際買受人為黃承志先生,且 黃承志已就相關之融資債務,除將擔保品之普大、台芳股票交原告處分外,並 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餘額以支票支付完畢,故縱然認定債務人為被告甲○○○ 或被告乙○○,第三人黃承志亦以第三人之身分,就甲○○○之債務與債權人 即原告訂訂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此可從原告與黃承志間承受股票之金額為 普大以每股二十九點七元、台芳以每股二十五點八元之價格八折承受,按黃承 志以被告甲○○○之名委託買進台芳股票十五萬股、普大股票八萬股,其中台 芳股價為每股六十六元五角、普大股票為每股六十七元五角買入,總金額為0 0000000元,向原告融資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00000 00+0000000)x0。6=0000000】,扣除原告所承受之股 票股價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25。8x150000x0。8=0 000000、29。7x80000x0。8=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故黃承志實際尚欠00000 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利 息從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一百八十七天,利率為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故利息為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計算式為0000 000X0。0925X187/365=437177】、原告承受前該證 券交易稅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X0。003=1 4990】,故黃承志欠原告為四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七元【計算式為00 00000+437177+14990=0000000】。(四)同樣之狀況原告亦對時任營業員之李昭儒及其母蔡明華,原告在鈞院亦對其等 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八十八年重訴一零三五號、啟股】,於該案件中,黃承 志委託買進之台芳、普大股票各為十五萬股,依照前揭之計算方法,黃承志向 原告之融資金額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計算式為台芳股票66。5x1500 00x0。6=0000000、普大股票67。5x150000x0。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已承受之股票價值為六百六十六萬元【計算式為台芳25。8x150 000x0。8=0000000、普大29。7x150000x0。 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利息從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一百八十七天,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故利息為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00 000000x0。0925x187/365=571528】、原告承受 前該證券之交易稅為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x0。0 03=19980】,所以黃承志應給付之總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 八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571528+199 80=0000000】,此金額恰與黃承志簽發予原告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 日期之支票相符。
(五)同樣之狀況,原告亦對時任營業員之林子鈺及其姊林麗華起訴請求賠償六百九 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但該件之實際買受人亦為黃承志,此可從原告與黃
承志間承受股票之金額為普大以每股二十九點七元、台芳以每股二十五點八元 之價格八折承受,則原告已承受股票為為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為29 。7x0。8x120000=0000000、25。8x0。8x12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2800】 ,黃承志原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計算式為普大67。5x120 000x0。6=0000000、台芳66。5x120000x0。 6=0000000】,利息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共計 為一百八十七天,利息金額為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式為0000 000x0。0925x187/365=457223】、交易稅為一萬五 千九百八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x0。003=15984】,故總 額為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七元【0000000-0000000+45 7223+15984=0000000】,恰與黃承志給付於於告知支票金 額相符,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六)以上第三、四、五所提之計算式金額,恰與黃承志交付原告之支票面額相符, 且該三張支票係同一期日之支票,足見被告抗辯本件之債務人係黃承志,且已 與原告達成協議,由黃承志為承擔全部之清償責任,但因該支票未獲兌現,原 告不甘損失,甚至反悔原先與黃承志達成之協議及對員工不為處置之承諾,才 起訴請求被告等負擔損失,事實上原告與黃承志之經多次協議,才達成之結果 ,原告竟敢於庭上當庭推翻,甚至否認黃承志出面解決債務之實際情形,實令 當時為原告賣命之員工深感企業之無情。又如前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七 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九,但經由第二點之計算,實際上黃承志所欠部分,縱然黃 承志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亦僅積欠原告四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又原 告亦前庭中所提出之書狀中,亦表明有留置甲○○○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一百零 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因此尚須扣減此部份之金額(按本件為黃承志之債務, 依理不得扣減抵銷甲○○○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僅剩三百六十一萬五千二百 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信託部函一紙、訴外人黃承志所簽發之支票三紙、起訴狀二份 及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明細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一、第一0三二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丙○○、乙○○為原告七賢分公司之營業員及代表人,而被告甲○○○係被 告丙○○之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七賢分公司訂立「 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開立普通帳號為000000-0號,並為彰化銀行存 款戶,而領得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甲○○○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之信用帳戶(一二三─
二─○○○○三七號)內之擔保品價值低於擔保維持率時,被告甲○○○即應於 期限內補繳差額,否則原告即得處分其擔保品,如仍有不足,被告林營秀煐即應 補繳差額,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 約金,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事宜。而被告丙○○明知依「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執行業務應本於誠實及信 用原則,是不得受理客戶對於買賣有價證券全權委託,及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 賣有價證券,違反者將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且被告 甲○○○亦明知客戶之信用帳戶不得供證券商業務人員使用,證券存摺、活期儲 蓄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不得交由業務人員代為保管或使用,竟與被告丙○○ 與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被告甲○○○將前開信用帳戶、證券存 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丙○○使用,由被告丙○○以其名義買 賣證券及融資買進股票,而被告丙○○於原告分公司買賣證券之行為,即為被告 甲○○○之代理人。另被告乙○○亦明知前開管理規則之規定,竟與被告丙○○ 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由被告丙○○提 供被告甲○○○前開信用帳戶予被告乙○○,以融資方式以每股六十六元五角之 價格買進台芳股票十五萬股,以每股六十七元五角之價格買進普大股票八萬股, 惟因股價下跌,擔保品價值已低於擔保維持率,被告甲○○○未依限補繳差額, 經原告依約處分擔保品,惟仍不足七百十萬零四百九十九元,為此,爰依據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十萬七零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認被告甲○○○為本案融資股 票交易之買受人,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百十萬零四百九 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⑵對於被告丙○○、甲○○○抗辯之陳述:
融資買進賣出股票等情事,須入被告林楊秀英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件被告甲 ○○○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印章,當時在被告丙○○手中,因將來該台芳、普大股 票賣出後之龐大款項,經扣除融資款項及手續費等,必存入被告甲○○○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內,也只有被告甲○○○之代理人丙○○保管該存摺及印章,方能 領出該二筆款項。被告二人主張係訴外人黃承志以電話委託被告乙○○下單買進 ,惟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證人謝志尚已證述訴外人黃承志與本件股票買賣有關等 語,如認為訴外人黃承志與本件有關,則訴外人黃承志與被告乙○○、丙○○間 ,對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影響被告乙 ○○、丙○○、甲○○○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二人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事件是被告乙○○利用受訴外人蔣嘉敏 之託代匯香港事宜保管存摺、印鑑之際,盜用該戶頭買進融資股票,而與本案情 形不同。且被告乙○○、丙○○個人共同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並非被告 乙○○本於原告分公司負責人所為職務上行為,原告自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㈢對於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本件是被告甲○○○之代理人即被告丙○○提供被告甲○○○信用帳戶為買進融 資股票,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被告乙○○前開買賣股票出狀況,又 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為避免行政處分及刑事追訴,自行找訴
外人黃承志偽稱要幫忙處理股票事宜,證人謝志尚不知有詐,乃收取訴外人黃承 志交付發票人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忠、訴外人黃承志背書之支票 四張,但該四張支票其後仍遭退票,足見被告乙○○利用訴外人黃承志提出支票 四紙佯作搪塞,被告乙○○既非本案融資股票交易之買受人,訴外人黃承志及謝 志尚雙方當時亦未訂立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即被告甲○○○債務契約之意思,自不 能以被告乙○○、訴外人黃承志向訴外人謝志尚施詐交付支票四紙,及故意使支 票退票為手段,而認為訴外人黃承志與謝志尚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甲○○○之債 務。
二、被告丙○○、甲○○○則以:被告甲○○○雖與原告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 資融券契約書,為求交割便利,於交割前一日晚上將活期儲蓄存摺及印章交付被 告丙○○,委其於交割日代為辦理款項之匯出,惟證券存摺從未交給被告丙○○ ,且股票之買賣均係由被告甲○○○自己決定,與被告丙○○無關,又被告甲○ ○○與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一千萬元, 上開以融資買進之股票雖係以被告林楊秀英帳戶買入,實作為貸款人即原告之擔 保品。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受客戶即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 訴外人黃承志之電話請託欲以融資方式掛單買進台芳及普大之股票,因訴外人黃 承志於原告七賢證券分公司未達融資標準,要求被告乙○○幫忙,其乃未經被告 甲○○○之同意,而以被告甲○○○之帳戶買進,故本件買賣契約不存在於被告 甲○○○與原告間,被告甲○○○既未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亦 未授權被告丙○○同意被告乙○○為之,是被告丙○○、甲○○○自毋庸負擔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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