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01號
CTDM,110,交簡,1001,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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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佑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佑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佑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年4月18日0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812-PJX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0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又本案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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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