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9號
CTDM,109,訴,419,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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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109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宋家銘



被   告 朱文昇



      翁豪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淑君
被   告 鄭國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003、5510號)及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樺銘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朱文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



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翁豪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後二人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先由朱文昇委請不知情之張哲華透過仲介,於106年6月 1日以承租土地經營廢樹枝、廢木材回收再利用事業為由, 向不知情之王景秋承租其與胞弟王文瑞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美德段土地),約定租賃 期間從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萬5,000元,因王景秋要求朱文昇出具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明,朱文昇遂於106年6月下旬某日出示不知情 之賴長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長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事業登記 證明供王景秋查看,王景秋核對無誤後遂於該日於上開不動 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同意朱文昇等人可於106年6月 底先行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整地,朱文昇等人遂雇用楊孟勳(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 場整地後,由朱文昇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管理事宜並招 募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職期間106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 底前某日)擔任現場會計,宋家銘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 管理事宜,陳德樂除負責上開美德段土地現場管理事宜外, 並指導現場會計製作進場車輛營業日報表,詳細記載進場傾 倒廢棄物車輛車號、車輛所屬公司行號、廢棄物所屬公司行 號及費用等資料,翁豪志陳運亮二人則負責對外聯繫業務 ,負責接洽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求之廠商進場傾倒廢棄 物,並負責處理費費用之催收及收取事宜。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上開分工既畢,並即由翁豪 志、陳運亮媒介附表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欄所示之人(不包



含編號7、9、10、19、25、34、36、39、40所示不知情之方 裕民等人,渠等僅為司機欄所載司機靠行對象,翁豪志、陳 運亮係媒介司機欄所示之人),由該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指 派司機或親自擔任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載運車 輛車牌號碼所示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進場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朱文昇等人依據車 輛載運噸數,每車次向司機收取1,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處 理費(費用及車次均詳如附表所示),若司機於現場未以現 金方式支付處理費,則先行於單據上簽名,事後再由翁豪志陳運亮另行持單據向司機所屬公司行號收取。朱文昇從10 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合計收取處理費128萬3,000 元,朱文昇翁豪志二人依據8成、2成比例各自獲得102萬 6,400元、25萬6,600元不法所得,宋家銘則獲得擔任樺銘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不法所得3萬元。
二、嗣王景秋於106年7月間某日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查看後,發現 現場廢棄物夾帶裝潢廢木板等物,與朱文昇等人承租土地時 所稱用途不盡相同,王景秋遂要求朱文昇以公司名義與其重 新簽約,朱文昇遂於106年8月9日成立樺銘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樺銘公司),由宋家銘擔任登記負責人,朱文昇則擔任 實際負責人,朱文昇等人於樺銘公司成立後持續以樺銘公司 名義為附表所示違法傾倒廢棄物犯行,並由宋家銘於106年9 月1日出面與王景秋重新簽訂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宋 家銘為承租人,樺銘公司為保證人,以敷衍及應付王景秋之 要求。
三、鄭國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隆億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隆億公司)、隆億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配 偶朱淑君擔任隆億公司及隆億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隆億公 司、隆億企業行於106年間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U2號自用大貨車均為隆億公司 平日業務上使用車輛,朱彥品、陳建銘受僱於隆億公司擔任 司機。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後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嫌,另由本院職權告發)均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 文件內容為之,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經翁豪志媒介後,由鄭國彥指派朱彥品、 陳建銘二人輪流駕駛上開兩部自用大貨車,於附表編號38所 示時間,載運廢木材、廢棧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 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合計38車次。鄭國彥另委託與之具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高洪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高洪公司)負責人洪承熙、竣豐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竣豐公司)負責人馮翊展永登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永登公司)負責人蔡金都、靠行昇展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昇展公司)之洪子璽、靠行上進工程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人,於附表編號3至5、39至4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3至5、39至40所示車輛,協助隆億公司載運廢木材、廢棧 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美德段土地上,合計 21車次(洪承熙馮翊展蔡金都、洪子璽等人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106年11 月14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前往上開美德段土 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300至500噸裝潢拆除廢木材混合物( 夾雜泡棉、廢塑膠管、廢塑膠布、廢塑膠外殼、廢鐵片、紗 網等),並於108年3月28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王景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朱 文昇、宋家銘翁豪志鄭國彥等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朱文昇宋家銘、翁 豪志、鄭國彥等四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135至136頁,至被告翁豪志及 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文昇警詢、偵訊陳述證據能力部分,詳 下述),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朱文昇宋家銘翁豪志、鄭國 彥等四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文昇107年12月13日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翁豪志而 言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朱文昇歷次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翁 豪志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然本件被告朱文昇於110年4月14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是其上開警詢中 之證述,並無法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 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 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 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 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朱文昇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被告朱文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朱文昇業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給予被告翁豪志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被告朱文昇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文昇宋家銘鄭國彥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昇宋家銘鄭國彥等三人於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230至231頁),核與上開美 德段土地地主即告訴人王景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見偵二卷一第9至26、31至33頁、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 卷一第259至263頁、偵一卷三第79頁);附表所示證人周豐 竣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被告即證人朱文昇鄭國彥、證人周豐竣段祥麟、賴 長志、厲彥萍、楊孟勳、陳麗玉、陳運亮、許愈佳等人於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訴一卷第232至281頁、訴二卷第40 至84頁),並有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兩份(見警一卷第65 至79頁)、樺銘公司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營業日報表 乙份(見他卷第209至287頁)、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間出車紀錄表(偵一卷一第313至315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7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3209500號函及所 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



表、稽查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4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6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605400號函及所附 會勘簽到表、會勘紀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事業機 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8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53572 號函及所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佐證照片(見偵一 卷二第155至168頁)、樺銘公司、隆億環保公司、隆億企業 行公司行號基本資料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查詢資料 (見他卷第37、59至62、289頁)、107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 2日樺銘公司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093909號函(見 訴一卷第103至10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文昇、宋家 銘、鄭國彥等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至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雖供稱︰附表編號4(1車次)及編 號40(4車次)與隆億公司無涉,因此本案隆億公司違法棄 置廢棄物之車次應僅為54車次等語(見訴二卷第105頁)。 查被告鄭國彥坦承確有委請附表編號3、5、39所示高洪公司 等協助隆億公司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美德段土地棄置(合計16 車次),核與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在附表編號3、5、39所示 時間,均有在客戶名稱記載「隆億」相符,顯示被告鄭國彥 本身確有因運量有限而委請其他同業幫忙載運廢棄物之情。 又樺銘公司在車輛入場時均會詢問司機載運的廢棄物屬何公 司所有,因攸關處理費收取問題,若有司機所屬公司與廢棄 物所屬公司不同之情,必須詳實記載,以免事後產生爭議, 而觀諸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雖有諸多將進場車輛之車號抄 錯之情,然就進場車輛載運何家公司之廢棄物,則未曾有錯 誤之登載,且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並不爭執樺銘公司營業日 報表之證據能力,且亦未提出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有何登載 錯誤之事證,本院自應依據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作為判斷依 據,先予說明。而觀諸樺銘公司營業日報表106年8月8日記 載,在編號4客戶名稱欄載明「隆億」,並在備註欄載明「 竣豐代跑」,清楚表明該日是由竣豐的車載運隆億的廢棄物 到場,雖然竣豐公司負責人馮竣展於警詢時僅坦承是接到不 詳姓名之人電話,才會開車幫忙載運廢棄物到場等語,然若 非馮竣展到場後向樺銘公司現場人員表明是載隆億的廢棄物 ,何以上開營業日報表會在客戶名稱欄記載隆億,且馮竣展 所稱撥打電話委託其載運之人,亦有可能是隆億公司原本委 請載運之人所撥打(再行轉包的概念),此一細節亦未必為



被告鄭國彥所能知悉,是本院自不因馮竣展上開供述內容及 被告鄭國彥此部分否認之供述,而做出與上開營業日報表記 載不符之認定。另觀諸上開營業日報表106年7月24日及25日 之記載,24日的日報表在編號1、2、11客戶名稱欄均載明「 隆億」,25日的日報表在編號6客戶名稱欄載明「隆億」, 清楚表明該兩日是由不詳年籍之人駕駛上進工程行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隆億的廢棄物到場,雖然卷內並 無上進工程行負責人之筆錄,然亦不影響本院依據上開營業 日報表所為之認定。綜上,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認本案隆億 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車次應僅為54車次之主張,委無可採,隆 億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車次應為59車次,堪以認定。二、被告翁豪志部分︰
訊之被告翁豪志固坦承有媒介大部分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 傾倒廢木材、廢棧板,並從中獲利,且樺銘公司案發時尚未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樺銘公司案發時有在申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中,究竟樺銘公司有無請得牌照,到場傾倒之 環保公司應自行查證,且有部分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非伊媒介 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翁豪志辯稱:被告翁豪志所為係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被告翁豪志讓環保公司到 場傾倒的是廢木材、廢棧板,其他夾雜泡棉、廢塑膠管是非 經許可情況下偷倒的,與被告翁豪志沒關係;被告翁豪志並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翁豪志所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 」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 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 ⒈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 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 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 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



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 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 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 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 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 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 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 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 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 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案依據被告翁豪志等人供述及現場稽核報告及照片,附表 所示環保公司所傾倒之廢棄物以廢木板、廢棧板為主,自應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 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 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 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 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 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 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



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 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 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 流程與要件;然本件被告翁豪志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查得樺銘公司並無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送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具再利用檢核表等申請再利用文件,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9009390 9號函(見訴一卷第103至106頁)在卷可稽,被告翁豪志空 言讓他人載運到場之廢木材、廢棧板可「再利用」云云,是 被告翁豪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翁豪志主觀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 ⒈有關樺銘公司讓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傾倒廢木材前有無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乙節,被告即證人朱文昇於審理中證 稱︰執照的部分要找工業用地才能申請,樺銘公司所承租上 開美德段土地是農地,不能申請執照等語(見訴一卷第234 至235頁);被告即證人鄭國彥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翁 豪志才會將廢木材傾倒在樺銘公司所承租上開美德段土地上 ,當時翁豪志說樺銘公司執照還在申請中等語(見訴一卷第 250至251頁)。參以被告翁豪志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 樺銘公司有無合法執照,我也沒有去查,我有跟到場傾倒廢 木材的環保公司說樺銘公司的執照在申請中,我知道在申請 執照前不可以傾倒木材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45至146頁), 所述核與被告即證人朱文昇鄭國彥等人證述內容相符,即 被告翁豪志於介紹附表所示環保公司進場傾倒時,主觀上明 確知悉樺銘公司尚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不論是 樺銘公司尚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尚在主管機關審核中 ,結論就是案發時樺銘公司是無執照的狀態,被告翁豪志竟 為貪圖收取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而媒介環保公司進場傾倒廢棄 物,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甚明。 ⒉再者,附表編號1嘉竣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豐竣於審理中證



稱︰伊案發前就認識翁豪志,但沒有很熟,伊太太在中山大 學上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班時翁豪志是班長,所以才認識, 經翁豪志介紹後到場傾倒廢木材等語(見訴一卷第262至268 頁)。參以被告翁豪志亦坦承有介紹證人周豐竣到場傾倒廢 木材,足認兩人具有一定交情,是證人周豐竣上開證述有關 被告翁豪志擔任過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班班長乙節,應非虛 妄,亦足認被告翁豪志對於廢棄物應如何合法清理,具有一 定程度之專業知能,是在樺銘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執照前,自不能媒介他人進場傾倒廢棄物,且樺銘公司於 本案並無合法「再利用」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翁豪志主 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翁豪志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文昇、翁豪 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張哲華及宋家銘先後向不知情之 地主王景秋、王文瑞二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上開美德段 土地,以作為廢棄物傾倒、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土地看守、 放行車輛並向進場車輛收取廢棄物處理費;被告鄭國彥明知 翁豪志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隆億公司指派 車輛或請同業協助,總共載運59車次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 上開美德段土地違法傾倒,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被告朱 文昇等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尚有同條款前段之「貯存」 、「處理」行為;被告鄭國彥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尚有同 條款後段之「處理」行為,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 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 告鄭國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宋家銘鄭國彥分別係樺銘公司登記 負責人、隆億公司實質負責人,又司機朱彥品、陳建銘二人 均係隆億公司受僱人,因被告宋家銘鄭國彥、司機朱彥品 、陳建銘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對樺銘公司、隆億公司亦科以該條罰金之罪。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朱文昇 等人自106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共同實施廢棄物清 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 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鄭國彥於涉 案期間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合計59車 次,基於上開同一法理,亦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朱 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陳運亮、陳德樂等人就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國彥與隆億公司所屬司機朱彥品、陳 建銘及洪承熙馮翊展蔡金都、洪子璽等人,就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載被告鄭國彥構成共同正犯 部分,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昇翁豪志、宋家 銘等人,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被告鄭國彥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均損及政府藉嚴 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 行政管理機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朱文昇鄭國彥宋家銘犯後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翁豪志則 飾辭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朱文昇等人違法棄置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300至500公噸,數量龐大,恢復清除 曠日費時且所費不貲,所生危害巨大,且被告朱文昇、翁豪 志不法獲利分別高達102萬6,400元、25萬6,600元,參酌告 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應予以從嚴議處;被告鄭國彥於本 案中違法棄置高達59車次,且案發後於106年10月至107年1 月間另案涉及違法棄置廢棄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另案涉及違法棄置 廢棄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雖係上開諸多案件中之第一案,然亦 足證被告鄭國彥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朱 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鄭國彥等人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將現場恢復清除完畢,再參以渠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10頁)、樺銘公司係 朱文昇為達犯本案之目的而成立、隆億公司違法清除廢棄物 之程度,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 朱文昇翁豪志宋家銘鄭國彥等人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現場棄置之廢棄物亦未加以清除,本院認不宜給 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 定時,如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即難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樺 銘公司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營業日報表所載,若現金 金額欄有記載金額,代表司機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樺銘公司處 理費,若現金金額欄無記載金額,而是簽單金額欄有記載金 額,則代表樺銘公司事後由被告翁豪志等人持簽單向司機所 屬環保公司收取處理費,另會計陳麗玉於任職期間並無聽到 被告翁豪志表示未能順利向某環保公司收取處理費之情事, 且本案附表所示環保公司負責人或司機等人,於製作筆錄時 對於上開營業日報表均表示無意見,無人提及曾有積欠樺銘



公司處理費之情事,是樺銘公司業已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處理費,金額合計128萬3,000元,堪以認定。又本 案依據被告朱文昇宋家銘翁豪志鄭國彥等人供述;證 人賴長志、厲彥萍、楊孟勳等人證述,足認被告朱文昇確為 樺銘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於被告翁豪志則扮演憑藉人脈媒介 環保公司到場傾倒廢棄物之角色,雖為重要人物但並非樺銘 公司最核心人物,是被告朱文昇於審理中供稱︰翁豪志介紹 客戶進來可以抽2成,其他8成是支付怪手營運費用、油錢、 員工薪資、房租,翁豪志介紹的環保公司進場倒他有抽成, 不是他介紹的他也有抽成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93頁、訴一 卷第122、245頁),本院審酌被告朱文昇翁豪志並無仇恨 關係,且被告朱文昇上開所述被告翁豪志按件收取2成,亦 與市場行情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可資採信。是本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認定附表所示處理費,8成由被告 朱文昇取得,2成由被告翁豪志取得。是被告朱文昇、翁豪 志二人依據8成、2成比例各自獲得102萬6,400元、25萬6,60 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宋家銘則獲得充當樺銘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不法所得3萬元,已認定如上,核屬渠等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之。至被告朱文昇雖供稱所收取款項業已用於支付怪手等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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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登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