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37號
CTDM,109,交簡上,137,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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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真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7月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真瑜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真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5 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蔡宏杰,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59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重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朱俞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 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朱俞宣因此 受有左下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朱俞宣涉犯之過失傷 害罪嫌,因蔡真瑜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2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蔡真瑜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 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俞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蔡真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7頁、第155至156頁、第245頁、第25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簡上 卷第245頁、第2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俞宣於警詢、 另案(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卷第5至7頁、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簡上卷 第138至139頁、第158至162頁)、證人蔡宏杰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30頁、簡上卷第164至 166頁)明確,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 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3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 簡上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8月19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736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簡 上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2張(簡上 卷第81至83頁)、被告提出之雙車受損照片10張(簡上卷第 85至9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 駛。復衡以案發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已如前述,顯見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身為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在 卷可按;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前述當時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 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 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而破局,致告訴人之 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且判決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未能達成調解,量刑亦並未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被告雖初以:本件事故乃告訴人高速行駛致煞 車不及撞上被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被告 並無過失等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35至39 頁,後於本院110年5月11日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然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55頁)。其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17日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如數給 付,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有本院110年3月17日民事調解紀錄表、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簡上卷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告 訴人110年3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207頁)可佐 ,堪認被告誠心積極彌補自身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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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2835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稱簡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卷,稱簡上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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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