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4號
CTDM,109,交易,114,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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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琦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士琦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全二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行人 先行,適行人李佳蓉自八德南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八德 南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而率然穿越道路行至八德南路東側慢車道時,林士琦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李佳蓉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 右足第四第五遠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林士琦則受有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士琦李佳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士琦李佳蓉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士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李佳蓉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已經過完馬路了,走到八德南路東側路旁的水溝蓋附近 ,才遭林士琦碰撞,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我是行人不可能 造成林士琦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段發生碰撞,雙方有受上 述傷勢等情,業據證人林士琦李佳蓉分別證述在案,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大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3、39、45、51-57、81 -8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士琦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李佳蓉係行至八德南路東側之慢車道 內乙節,證人林士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八德南路 慢車道,前方快車道已經塞車到坡上,我到下坡中間時,突 然有人衝出來,就撞上了等語(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我行駛在八德南路的慢車道上,旁邊的汽車道已 經塞車,慢車道上沒有其他機車,到事故地點時突然左側有 人衝出來,我情急之下緊急煞車機車往右甩,還是撞到告訴 人,我是因為往右甩才會倒在旁邊的人行道草皮上;我機車 往右甩倒地後,有稍微往外滑行,李佳蓉倒地後有翻滾狀態 ,最後倒在黃網線那邊,地面上的血跡應該是李佳蓉頭部擦 傷的部分所留下等語(交易卷第205-227頁),是案發當時被 告李佳蓉仍在慢車道內一事,證人林士琦於警詢、審理時前 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林士琦倒地之位置已在道路旁水溝與草 皮交界處,機車車頭朝向東側,機車雙輪朝向北側,與其所 證稱有將機車往右甩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李佳蓉倒地後 ,在現場留有其頭部左側頭頂處之外傷血跡,此有上開現場 圖、被告李佳蓉之陳述可依(交易卷第218頁),由被告李佳 蓉頭部受傷位置已接近頭頂處觀之,應係被告李佳蓉遭被告 林士琦碰撞倒地後,接觸地面所造成,且該血跡之位置在機 車倒地位置之北側約3.2公尺處,已超越被告李佳蓉之身高( 交易卷第229頁),可知被告李佳蓉遭碰撞、倒地之過程中其



身體有往北側移動之情形,亦與證人林士琪證稱李佳蓉遭碰 撞倒地後有翻滾之情形吻合;再查,被告李佳蓉於警詢中供 稱:我過馬路前,在路口等左右來車等了很久約十幾分鐘, 等到左方沒有來車,右方來車在網狀線前停下來後,我才牽 狗過馬路等語、於審理中供陳:事發前我人還在走路,要去 公園裡面等詞(交易卷第226頁),由被告李佳蓉所述其在八 德北路北向車流快車道車輛已經停止,直接由八德北路西側 走到八德北路東側,在行走過程中遭被告林士琦碰撞之經過 ,並未有停等慢車道上機慢車之情形,核與證人林士琦所稱 當時慢車道並無其他行駛之機車一事相符,綜上,證人林士 琦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李佳蓉與被告林士琦發生 碰撞時,仍在慢車道內,應可認定。
(三)被告李佳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1.查被告林士琦騎乘之機車倒地、被告李佳蓉所留血跡之位置 雖均在慢車道旁之加蓋水溝上,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憑,然機車倒地位置部分,證人林士琦已證述係因見被告 李佳蓉突然出現,而緊急煞車並將機車往右甩,機車倒地後 有稍微滑行等詞,因此機車之位置才會在該處,且當時慢車 道並無其他機車,也無其他障礙物,慢車道之寬度有2.1公 尺,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依當時情形被告林士 琦亦無將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外加蓋水溝上之必要;就血跡位 置部分,因被告李佳蓉遭被告林士琦碰撞後,有翻滾之狀態 ,加以該血跡係被告李佳蓉倒地後接近頭頂部位傷勢所留下 ,該血跡位置距離慢車道約1公尺,小於被告李佳蓉約156公 分之身高,則尚無法以該血跡之位置作為認定被告李佳蓉遭 碰撞時已站立在慢車道之外,因此本件尚難以機車倒地、被 告李佳蓉所留血跡位置,作為有利於被告李佳蓉之認定;此 外,被告李佳蓉所稱遭碰撞前之位置係在機車倒地處之北側 水溝蓋附近等詞(交易卷第226、239頁),然上開機車於碰撞 前之行進方向係由南往北,及該機車加上被告林士琦體重乘 上機車速度之動能非小,則於其人車碰撞非固定在地面上之 定著物,僅係行進中之行人,該機車應不至發生往反向即被 告李佳蓉所稱站立位置南側之運動方向,因此被告李佳蓉所 辯遭碰撞之位置係在道路旁水溝蓋上部分,顯非可信。 2.證人林士琦於審理時證稱:我將機車甩出去時,雙腳分別有 被機車刮到或是摩擦地面的擦傷等語(交易卷第216頁),證 人林士琦騎乘機車與被告李佳蓉發生碰撞後,有發生人車倒 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人體因所乘坐之機車發生撞擊倒地 後,人體於機車倒地過程或倒地後與機車、地面撞擊,發生 身體傷害之情事,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再者,告訴人林士



琦於案發當日隨即至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亦有前揭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依,因此,告訴人林士琦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定,被告李佳蓉前述所 辯,應屬無據。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 第3項、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琦領有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依(警卷第37頁),被告李 佳蓉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上開規定殊無不知之 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 參,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士琦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碰撞被告李佳蓉,其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又該路段雖屬彎道,但在事故發生之地點,往 該路段南側仍有一定之視距,可以清楚判斷有無車輛行駛, 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李佳蓉穿越該路段未注意右方有被 告林士琦所騎乘之機車,猶貿然穿越慢車道,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應認其穿越道路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關於行人之注 意義務甚明。此外,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佳蓉行經未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未 注意有無車輛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林士 琦行經彎道且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 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0070200號函 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依(交易 卷第83-86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是被告2人分別有 上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2人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 ,與其等分別所受前述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告 訴人2人雖均同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2人前揭過失之責。(五)另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林士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佳 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等過失部分,惟查,未注意車前 狀況乃概括性之規定,被告林士琦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禮讓行人先行,既已違反特別注 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 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林士琦騎乘機車倒地之 位置係在八德南路與十全二巷交岔路口之南側,垂直延伸至



被告李佳蓉穿越道路之起點即八德南路西側,須穿越分向限 制線等情,固有上開現場圖可佐,然被告李佳蓉陳稱:沿黃 色網狀線穿越馬路等語(警卷第17頁),加以當時八德南路北 向快車道係有多部車輛停等中,則被告李佳蓉穿越馬路至八 德南路北向車道時,是否因北向車道內有停等車輛,因而有 往南行走穿越馬路之情形,尚非無疑,因此本件尚無確切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李佳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因此故起 訴書上開所述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均主動供承為車禍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73、91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琦騎乘機車上路自應 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被告李佳蓉穿越馬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因而本件車禍事故,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 述傷害,又告訴人李佳蓉所受傷害非輕,仍有後續相關醫療 之需求,此有告訴人李佳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可憑,另考量 被告李佳蓉否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林士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李佳蓉,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同為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2人前均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林士琦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部分,惟審酌被告林 士琦尚未與被告李佳蓉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且被 告李佳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勢非輕,故本院衡諸 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林士琦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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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