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2號
TYDA,110,稅簡,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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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民國11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能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     
      李秋萍     
      黃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9 年12月
3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具文申請退還其於109 年7 月7 日委託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 司)賣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股票代號:1477 ,下稱系爭股票)1,000 股部分溢繳之證券交易稅245 元, 經被告以109 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1010128號函 ,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原告 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委託元大證券公司,以同一帳戶、同 一營業日先行賣出庫存系爭聚陽公司股票3 千股,後買進相 同股票1 千股,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規定之全部 構成要件,有該條之適用,至為灼然。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98 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 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 相關法律所為之開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 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 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減縮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 惠,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次依釋字



第640 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 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 以命令為不同規定, 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 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可知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 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或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故 財政部賦稅署106 年6 月14日台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 號 函(下稱財政部106 年函釋),為一違法違憲之解釋函令, 悖於人民對法律的信賴與租稅期待可能性。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 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規定自10 6 年4 月28日生效,至同年6 月14日106 年函釋發布,中間 有47天是只有條文而無函釋的時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 適用範圍被違法違憲的106 年函釋一錘定音迄今,故原告自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 245 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得申請退還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稱「計算錯誤」係 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 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 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實認 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本案原告主張於「暫 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期間先賣後買上市公司股票,有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優惠稅率之適用,核本案應審究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活絡證券 市場,提升臺股量能,爰調降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 稅率為千分之1.5 。次按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 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 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託買賣帳戶於 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 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 分「相抵」之普通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 項交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以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間 及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與盤後定價交易間之「反向沖銷者 」為限。同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有 價證券,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自停止過戶日開始前5 個



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交易。又前揭條例之適 用範圍,財政部106 年函業已闡明係參照「有價證券當日沖 銷交易作業辦法」規定,包含投資人於普通交易時段先買進 後賣出或先賣出後買進之同種類、同數量上市或上櫃股票當 日沖銷交易,及其於普通交易時段買進後,於盤後定價交易 時段賣出,或於普通交易時段賣出後,於盤後定價交易時段 買進之同種類、同數量上市或上櫃股票當日沖銷交易。準此 ,欲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規定,係以現股當日沖 銷交易為限。
㈢查聚陽公司於109 年6 月1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該公司 除權(息)交易日為109 年7 月7 日,該公司股票經證交所 網站公告,因除息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暫停 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上午9 點50 分委託元大證券公司以每股163.5 元賣出原有庫存系爭股票 3 千股後,再於同日中午12點42分委託該公司以每股162.5 元買進系爭股票1 千股,核屬前揭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 業辦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稱「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 交易」之情形,自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賣出庫存系爭股票3 千股,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 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1,471 元(3,000 股×163.5 元× 0.003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中1 千股係於同日先賣出 後買進之交易,應按千分之1.5 稅率課徵,並退還溢繳之證 交稅款245 元,容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 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 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09.7.7 就系爭股 票之先賣後買交易,所應課徵之證交稅,是否有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2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茲析論如下:
1.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凡買 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徵收證券交易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 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條第1 款規定:「證 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 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



千分之3 。」,第2 條之2 規定:「自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8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107 年 4 月28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 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 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1.5 稅率 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2 條第1 款規定。」。第3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按第2 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 庫繳納之。」。
2.依前開條文可知,相較於第2 條第1 款之一般規定,第2 條 之2 係屬於稅捐優惠之規定,則於適用上,即應趨於嚴格解 釋,亦即僅以規範目的所在的交易行為,始可適用稅捐優惠 ,否則即應回歸一般的課稅規範,以符合依法課稅原則及平 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而觀諸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 2 於106 年04月2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謂:「鑑於近年來 證券市場成交量偏低,影響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銷交 易可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 意願,爰增訂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上市或上櫃當日沖銷交易 之股票,於出賣時,其證券交易稅稅率按千分之1.5 課徵; …」(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參酌該條條文係規定「『現 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 ,及其立法理由所提及之「資本市場籌資功能」、「當日沖 銷交易」等語,再參照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證券交易 稅係於每次買賣交割當日課徵等情,則解釋上應限以現股當 日沖銷之交易,始有系爭稅捐優惠規定之適用。 3.如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於109.7.7 同日賣出、 買進之系爭股票,因除息而業經證交所公告自109.7.2 至 109.7.8 暫停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有原處分卷第39頁之 證交所公告1 份在卷為憑(另依原處分卷第42頁之元大證券 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記載原告109.7.7 當日之交易情形為 「集賣」、「集買」),則原告當日之上開交易,顯然無法 於當日完成沖銷交易,從而,應認尚無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4.至原告主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並無相關限制之規 定,被告機關所引用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及財政部106 年函釋,均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而增加對人民之 限制,應屬違法等節,按查,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事項 ,不受被告機關所引用法規之限制,亦不受其所引用法律見 解或函釋之拘束,此為法治國家中法院的權限,也是法院的 義務。本院根據前揭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之2 的條文規定



,參照其立法目的,基於法律適用權責,就該條規定作出合 於法律、符合憲法規範意旨之解釋,因而認定原告於當日之 先賣後買交易並無第2 條之2 稅捐優惠規定之適用(詳前述 ),尚與被告所引用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 及財政部106 年函釋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本院之前 揭心證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返還溢繳證券交易稅之申請 ,所據理由雖有未合,然其結論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業已說明相關理由,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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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