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黃錦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49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11月 15日11時22分許( 上午11時22分)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以雷射槍 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該處之最高速限 則為每小時100 公里,舉發員警因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行為,即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後原告 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10 年2 月 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498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 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 公里,行速75公里」等語,惟試
問哪位用路駕駛人有能力在車上儀錶板保持車速剛好100 公里?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處,因 車上之導航裝置語音警示:「前有測速照相限速100 公里 」,原告因怕收到超速罰單,當然要減速後再加速至時速 90-100公里,並無不當之處。
(三)五楊高架道路楊梅端路肩外牆上方標誌速限:60-100公里 / 小時,原告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北向57.2公里處行速75 公里並未違規,若以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 公里 標誌規定應為藍底/ 白字/ 白邊,目前標誌為白底/ 黑字 / 紅邊,高速公路局設置速限標誌明顯違誤依法不符。(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 規則)第8 條規定不合法理情是有盲點及違誤是條惡法, 又高速公路上並無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最低行速標準規範 ,且高速公路上之內側超車道之最低速限標誌,須為藍底 白字白邊,惟目前標誌為白底黑字紅邊,會讓用路人誤導 行速會以低於速限行駛內側超車道。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 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5 條等規定( 詳附卷答辯狀所載) 。又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交通壅塞」或「不堵塞行車,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用內側車道 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 情形。
(二)依舉發機關110 年2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283號 函略以:「…本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 年11月15日11 時22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57.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 照相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75公里,於同向3 車道路段非超 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依 法填製第ZAC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經查本案違規路 段路況正常,旨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卻未以最高速 限100 公里之速度沿途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屬實,本大隊 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LTI , 型號:TruCAM II ,器號:TC007987,係由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 GB0000000 ,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於109 年4 月1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 9 年4 月17日,有效期限至110 年4 月30日(涵蓋原告違 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 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 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足認原告 所有號牌ACL- 9292 號自小客車確有於109 年11月15日11 時22分許,以行車速度75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 為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 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 法告發。
(五)本件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自應適用高快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限速規定,而應於 無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最高速限行駛;又最高速限標誌以 白底/ 黑字/ 紅邊設置,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原告主張速限100 公里標誌應為藍 底/ 白字/ 白邊之部分,顯予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六)綜上,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 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情,是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定要件。故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 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 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15日11時22 分許( 上午11時22分)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向 57.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得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里,該處之最高速限則 為每小時100 公里,因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 行為,即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舉發機關 110 年2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283號函、財團法 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 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6-42 頁)等資 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 規時間、地點,係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及經舉發 機關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公 里,及該處之最高速限則為每小時100 公里等事實,均不 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⒊依前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 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不堵塞 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 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 交通壅塞之情形,且依道交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 其管制之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 、地點,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依上揭高快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100 公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之行車速度卻僅為時速75公里,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
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行駛高速公路上沒有駕駛人能一直保持在時 速剛好100 公里;且內側車道如規定最低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則應以藍底白字白邊之最低速限標誌,而非以白底 黑字紅邊之最高速標誌,又高速公路上並無中線車道及內 側車道之最低及最高速限規定及標誌,且目前標誌為白底 黑字紅邊,會誤導用路人以低於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超車道 ,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是條惡法,故本件設置 速限標誌明顯違誤,不應裁罰等語。惟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則 依上揭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 公里行駛於內 側車道。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本即係超車道,並 非係供駕駛人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 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則 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 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況且本件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占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其行車速度僅為 時速75公里,遠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 公里,自不得占用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是原告主 張:行駛高速公路上沒有駕駛人能一直保持在時速剛好 100 公里等語,不僅與原告實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75公 里相差甚遠,亦不得以此作為其得違規占用行駛高速公 路之內側車道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標誌設置 規則)第85條第1 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 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 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第8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 第1 項)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第2 項)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 桿上,而不單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 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 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 白字白邊。」上開法律係有關高速公路上之「最高速限 標誌」及「最低速限標誌」等規定,而「最高速限標誌 」依上開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3 項規定之設置圖
例顯示係以白底黑字紅邊之方式顯示,至於「最低速限 標誌」依同規則第86條第2 項規定,應與最高速限標誌 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且係以 藍底白字白邊之方式顯示。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依高快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以本件 違規地點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 公里行駛於內 側車道,惟此並非係規定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最低速限 為時速100 公里,況且如有最低速限標誌,依上揭道交 標誌設置規則第86條第2 項規定,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 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惟觀諸本 件違規地點之高速公路上並無最高速限標誌與最低速限 標誌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之情形。足見,並無原告 所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內側車道應以藍底白字白邊之最 低速限標誌云云之情事。又本件違規地點之高速公路上 之最高速限標誌係以白底/ 黑字/ 紅邊設置,亦無違反 道交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 地點之內側車道如規定最低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則應 以藍底白字白邊之最低速限標誌,而非以白底黑字紅邊 之最高速標誌,且目前標誌為白底黑字紅邊,會誤導用 路人以低於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超車道等語,亦顯係誤會 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⑶復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 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 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 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 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觀 諸上開法律已規定較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應依據其行駛 速率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雖法律並 未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最 高及最低速限各為多少及設置標誌,惟因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之各路段之路況不一,而有不同路段之速限規定 設置,且因駕駛人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亦 係常有之駕駛行為,準此,如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之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另外增加規定最高及最低速限各 為多少及設置標誌,不僅徒增駕駛人記憶之麻煩,且駕 駛人須隨時分心注意自己行駛之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 速限規定及變化,亦影響行車之安全甚鉅。況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 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足見,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 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 人應予遵守。是本件原告駕駛人自不能以其個人主觀之 認知或價值判斷,作為本件原告不遵守交通標誌及其違 規行為之免責藉口。故原告主張:高速公路上並無中線 車道及內側車道之最低及最高速限規定及應設置標誌, 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規定係屬惡法云云,亦不 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 規定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 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高速公路上車道速限之要求,縱認非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 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 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 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 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 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 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故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 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 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