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431號
TYDA,107,交,431,2021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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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陳張秀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3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9 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龜山區萬壽路與大 同路口時,與訴外人吳虹儀所騎乘之392-GGB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 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吳虹儀受傷, 原告雖將車輛騎回前揭路口,惟只有在路口處觀看,並未對 傷者(即訴外人吳虹儀)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 知警方。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無駕駛執執照) 」之違規行為 ,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7 年12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 7 年11月1 日到案陳述不符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無駕駛執執照) 」 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及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 就原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屬同一違規事實 重複舉發,爰於108 年8 月20日另掣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 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000 元整,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另行寄予原告。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對舉發違規事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提出異議,有附 影片佐證並沒有撞到對方車子,而是騎過不知為何對方自 行摔車,且此案件已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0分於桃 園地方檢察署開庭,目前移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不 知為何交通警察大隊依影片直接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此案在未做出判決的狀況下,要求原告繳納罰鍰, 實屬不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字第17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 詳卷附答辯 狀)。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2日桃警交大 安字第1070020104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陳張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 桃園) 市龜 山區大同路往龜山國中方向行駛,行至萬壽路口時,與前 方對造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左轉行駛,有使用左轉方向燈 )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 士受傷與陳張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 示,兩造發生碰撞後,陳張君即向後察看並靠右停車,逆 向行駛靠近現場,尚難認定陳張君不知事故之發生及對造 倒地受傷;初步研判陳張君肇事原因為『行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對造當事人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龜山分局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107 年7 月26日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鈞 院109 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緩刑貳年。又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行為應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舉發機關掣開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舉發單,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無駕駛執執照) 」之情,已該當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 無駕駛執執照) 」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3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9 時10分許,騎乘系爭A 車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大同路口時,與訴外人吳虹儀所騎乘 之系爭B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無駕駛執執照 ) 」之違規行為,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30號肇事遺 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 地檢署) 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867 號公共危險案件起 訴書( 見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107 年11月1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20104號函 文( 見本院卷第7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 第77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78 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見本院卷第85頁) 等證據資 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 第30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94 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 111 號( 卷一及卷二) 肇事遺棄案件卷宗( 下稱109 交簡 30號卷、108 審交訴194 號卷、108 交訴111 號卷一及卷 二) ,及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38 號、108 年度 調偵字第867 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 下稱偵查卷一、二 ) ,並有原告107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 見偵查卷一第7 至



第8 頁反面) 、訴外人吳虹儀107 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 ( 見偵查卷一第14至第16頁) 、訴外人吳虹儀107 年8 月22 日長庚紀念醫院及107 年8 月14日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 見偵查卷一第29至30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 偵查卷一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見偵查卷 一第18至19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108 交訴11 1 號卷二第91至95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偵查卷 一第26至28反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見偵查卷一第40至41頁) 、原告及訴外人吳虹儀 107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 見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 、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867 號起訴書( 見偵查 卷二第5 頁至第7 頁) 、原告108 年10月9 日及109 年 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108 審交訴194 號卷第57至58頁 及108 交訴111 號卷一第46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7 月26日9 時10分許,有騎乘系 爭A 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大同路口處之事實。(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無駕駛執執照) 」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 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 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 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 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 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其內 容略以:「1.檔案名稱:頻道7_00000000000000。2.錄影



畫面時間共2 分1 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18年7 月 26日8 時52分許所錄製。3.錄影畫面時間8 時53分5 秒時 ,原告騎乘機車在大同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 下稱系爭路 口) 處停等紅燈。4.錄影畫面時間8 時53分12秒時,訴外 人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此時原告在其後方約 4 個機車車身。5.錄影畫面時間8 時53分51秒時,訴外人 開啟左轉方向燈,並持續至錄影畫面結束。6.錄影畫面時 間8 時53分57秒時,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7.錄 影畫面時間8 時54分0 秒時,原告由後方向前行駛經訴外 人左側。8.錄影畫面時間8 時54分2 秒時,訴外人人車均 向左跌倒,位置約在系爭路口處中央。9.錄影畫面時間 8 時54分4 秒時,原告回頭往後看,並停駛於路旁。10. 錄 影畫面時間8 時54分24秒時,原告逆向騎回系爭路口處。 11. 錄影畫面時間8 時54分35秒時,路人上前關心訴外人 ,此時原告均在系爭路口處與訴外人約有10公尺之距離, 與系爭路口處之商家談話持續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 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 年11月1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20104號函略以:「 …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陳張君普通重 型機車沿本( 桃園) 市龜山區大同路往龜山國中方向行駛 ,行至萬壽路口時,與前方對造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左轉 行駛,有使用左轉方向燈)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 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陳張君駕駛行為未具關 聯;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兩造發生碰撞後,陳張君即 向後察看並靠右停車,逆向行駛靠近現場,尚難認定陳張 君不知事故之發生及對造倒地受傷;初步研判陳張君肇事 原因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對造當事人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 規定通知龜山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且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867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內容略以:「陳張秀鳳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上午 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 萬壽路二段( 誤載為龜山路2 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吳虹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虹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詎陳張秀鳳於上 開車禍發生時,已知悉與吳虹儀發生交通事故,竟僅將車 輛停放在前揭路口並觀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 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大致相符。是依上 開勘驗內容、舉發情節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可 知本件原告行經桃園龜山區萬壽路與大同路口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前方亦疏未注 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訴外人吳虹儀,致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 害。原告雖有回頭並逆向騎回該路口處,然而其僅將車輛 停放在前揭路口並觀看,而未對訴外人吳虹儀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可見原告就其肇事 一事有認知,其自應對吳虹儀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通知警方。惟原告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 僅在路口處觀看,顯有違規之故意,蓋行為人的逃逸行為 就是未盡其救助義務。即肇事行為人在事故縱使停留在現 場,但是什麼事都沒做,或眼睜睜看著事故傷者自行就醫 或經他人送醫,甚至看著傷者流血死亡,或者面對其他人 或警察之詢問完全不加理睬,此時該行為人應已違背本罪 課予行為人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無駕駛執執照) 」之違規行為, 足堪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確 定,並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訴外人吳虹儀 支付損害賠償。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 略以 )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 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其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 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尚輕 ,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相對為輕,再已與告訴人經 和解成立且結至判決為止。均有依諾履行,顯具善後弭損 之誠暨其事後坦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等語 ( 見本院卷第81頁) ,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內 亦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 見108 交訴111 號卷二第120 頁



) 。可見,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無駕駛執執照) 」之違規行為,並 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並沒有撞到對方車子,而是騎過不知為何 對方自行摔車云云。惟查,依109 年10月6 日於準備程序 中,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兩車並 未發生碰撞( 見108 交訴111 號卷二第87頁) 。惟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 項就「肇事」一詞,本就不以發生碰撞為 必要,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 ,本件原告無照駕駛系爭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方系爭B 車,為肇 事主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 響。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3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為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 無駕駛執執照)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 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惟其並無駕照, 故無從吊銷駕照,但仍可裁處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因涉刑法肇事遺棄罪 經本院109 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緩刑貳年,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之行為應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又原告雖有給付訴外人吳虹儀和解金,惟該和解金並 非係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三項扣 抵罰鍰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之罰鍰,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 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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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