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庭葳
朱孟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等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一被告劉守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499,972 元,應繳裁判費75,25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4,7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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