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0年度,18號
TYDV,110,訴聲,18,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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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偉智 
相 對 人 古秀霞 
      古政寬 
      古政達 
      古艾珏 

      邱一哲 
      陳世豐 
      張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就與相對人古秀霞等人間不動產 買賣訴請解約事件,業經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受理在 案,請求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並聲請核發以起訴之 證明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賣方應解除與原告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存證信函 寄達日停止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不需向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 加盟店(登記公司名稱:一亨企業社)支付任何仲介費用。



」,且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9 條第2 款、第14條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67 、57 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 、26條規定主張無須 給付仲介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卷確 認無誤。是聲請人起訴之訴之聲明內容均與依法需登記之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關,且其訴訟標的 均屬基於債權關係之主張,,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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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