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康玉冰
被 告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被 告 劉守裕
劉守湧
劉國旭
劉家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關於該等 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與被告6 人簽訂格式內容都相同的授信 約定書,其中的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管轄甚明。原告雖另與被告林儷華、劉守裕、劉守湧、劉 國旭、劉家佳(下合稱被告林儷華等人)簽訂連帶保證書, 約定「如有紛爭而訴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 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也就是合意由本院或 臺北地院管轄,但這部分的約定,並不拘束主債務人即被告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谷公司),被告佳谷公司與原告 之間沒有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的約定。本院衡酌原告請求 清償的借款,主債務人都是被告佳谷公司,原告並且請求作 為連帶保證人的被告林儷華等人跟被告佳谷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對被告佳谷公司之訴跟對被告林儷華等人之訴應不得分 別辯論、判決,本件應由前揭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所共 同的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 未洽,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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