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鳳珠
相 對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鳳珠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227 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獲勝訴判決,而對伊聲請假執行,伊亦 依本案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067 萬8,500 元為反擔保 ,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56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惟本 案判決經伊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已於10 8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 以其因伊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而主張其依本案判決提供擔保 卻無法順利進行假執行,受有為假執行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 損失乙情,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 第26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在案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本案判決、108 年度存字 第567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因本 案判決而提存擔保金1,067 萬8,500 元。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 物,依首開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則聲請人就本案判決全部敗訴,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 ;惟聲請人主張已於108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確實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供反擔保免 予假執行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然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 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相對人 確定未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則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 已無擔保免予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之必要,應認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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