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凱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晋嘉
相 對 人 冠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葉治坤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葉治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冠宏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係葉治坤一人股東所成立 之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以府經登字第0000 0000000 號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冠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37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
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相對人葉治坤為相對 人冠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9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經部分受償而換發債權 憑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 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為相對 人冠宏公司、葉治坤提供擔保,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25 號為擔保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冠宏公司、葉治坤假扣押, 經本院109 年司執全字第68號受理,併入100 年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 3708號執行,聲請人另據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對相對人3 人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132號裁定准許並 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3 人之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助字第3708號分配,業已獲得部分清償,未獲清 償部分則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225 號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13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708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並未 提出撤回上開對相對人冠宏公司、葉治坤假扣押執行之證明 文件,依前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冠宏公司、葉治坤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 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葉治和 為假扣押,業經本院101 年司裁全字第49號駁回,相對人葉 治和雖係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13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然並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亦非101 年度存字第225 號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對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亦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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