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03號
TYDV,110,聲,103,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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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陳寶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提存物及新臺幣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86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及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 金,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91年度執全字第3216號假扣押執行,並參與本院101 年司執 助字第178 號強制執行分配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於109 年1 月3 日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7 月30日桃院祥五91 年度執全字第3216號函通知,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撤 回結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刑事裁定、假扣押結案通知及 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並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案件當事人 查詢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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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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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擔保物名稱 │面額(新│票號 │
│號│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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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100萬元 │HA0000000 │
│ │定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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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100萬元 │HA0000000 │
│ │定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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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100萬元 │HA0000000 │
│ │定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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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10 萬元 │FA178179 │
│ │定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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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10 萬元 │FA178187 │
│ │定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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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10 萬元 │FA178195 │
│ │定存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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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