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6號
TYDV,110,簡,36,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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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耀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春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倘係對第
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56,863 元部分不服
,上訴利益為176,717 元【計算式:333,580 元-156,863 元=
176,717 元】,應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逾期不為補
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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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