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號
TYDV,110,簡,1,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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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銀添 

特別代理人 李彥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高凡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3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定。查 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 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 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 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欲右轉進入復興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 時25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縣府路口欲超越前車時, 原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即伊所騎 乘、後座搭載伊配偶訴外人何先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及何先舉人車 倒地,伊並因此受有外傷性左側顳葉及中腦出血及蜘蛛膜下 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75 元、看護 費422 萬9,350 元(包括已支出看護費36萬2,249 元及未來 將支出看護費386 萬7,101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算餘命 18年,每月以2 萬7,000 元計算】)、醫療用品費275 元及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203 萬9,400 元 ,共計請求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9,77 5 元、已支出之看護費36萬2,249 元、醫療用品費275 元, 沒有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未來支出看護費386 萬7,101 元及 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有爭執,請求過高,且原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後方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竟疏未注意,自原告右側後方超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 且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 簡字第2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桃司調卷第15-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 既因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所肇致,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9,775 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9,775 元, 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27 、 3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已支出看護費36萬2,249 元:
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108 年10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支付看護費5 萬7,500 元,出院後支 付喘息照顧費7,749 元(108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 止),自109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1個月)支 付桃園市私立庭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庭園長照中心) 養護費29萬7,00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36萬2,249 元等情, 業據提出慈興人力企業照顧服務費證明、健亞護理之家收執 聯、庭園長照中心就養證明、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 、89-10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㈢未來看護費386 萬7,101 元:
原告主張其係43年10月15日出生,110 年為66歲,依內政部 全國簡易生命表,108 年桃園市66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8.0 2 年,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 萬7,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 起算1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為433 萬3,671 元,其中46萬6,570 元暫 不請求,共計請求未來看護費386 萬7,101 元等語。經查, 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8 年10月 25日23:29~ 108 年10月26日04:2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 8 年10月26日住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 年10月30日轉入一 般病房,於108 年11月19日出院,病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大小便失禁,需鼻胃管餵食 ,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 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終生有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有他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原告為43年10月15日生,事發時(即108 年 10月25日)已滿65歲,依108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見本 院卷第51頁)所示,男性年齡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78 年,



而原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計1.19 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已檢據請求如前述,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 之計算期間即應剔除此部分,則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尚 有17.59 年【計算式:18.78 -1.19=17.59 】之餘命期間 有全日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依其在庭園長照中心支付之看 護費即每月2 萬7,000 元計算,並未顯高於一般養護中心收 費行情,堪認相當。基此,原告就未來各期看護費用請求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09 萬5,240 元【計算式:(27,000×151.00000000)+(27,0 00×0.08) ×(152.000000000000.00000000)=4,095,24 0.00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21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 第21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7.59 ×12=211.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386 萬7,101 元,應屬有據。
㈣醫療用品費275 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用品費275 元,業據其 提出健亞護理之家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小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皆在工地 工作、有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被告為商科畢業、職 業軍人退休已10幾年、中間做過小生意、有執行業務所得收 入、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職 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80、105 頁,個資卷第9-11、15-18 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永久須他人看護,為此受有生活上長 期之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9,775 元、



已支出看護費36萬2,249 元、未來看護費386 萬7,101 元、 醫療用品費275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503 萬9,400 元【計算式:9,775 元+362,249 元+3,867,101 元+275 元+800,000 元=5,039,400 元】。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機車從其左後方切過來,碰到被告手臂及系 爭機車的左後側始倒地,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可知,原告騎乘 機車沿中山路進入交岔路口內往中正路方向時,被告機車行 駛於原告機車後方,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於原告機車右 方欲超越原告機車而發生碰撞,有本院110 年5 月6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且 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桃園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 高凡筑於夜間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 因。二、李銀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 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 109 年度他字第111 號卷第97-99 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 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車距所肇致,原告騎乘機車並無不 當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尚難採信。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3 萬9,400 元,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 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300 萬元【計算式: 5,039,400 元-2,039,400 元=3,000,000 元】。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 頁),經10日



即109 年8 月14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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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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