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0年度,1517號
TYDV,110,票,1517,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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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王暄媚 

非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非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曉琪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王暄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表明提示日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
    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
    「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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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