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繼美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繼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 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繼美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87頁、第109 頁),經核 相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