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39號
TYDV,110,消債聲,39,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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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謙即黃昱晴即黃國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柏謙即黃昱晴即黃國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 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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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