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向家樺(原名:向文婷)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前配偶湯普堂,前以聲請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 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且貸得款項除部分用於聲請人家庭日 常生活費用外,其餘大部分皆由聲請人前配偶用於其個人投 資及生活使用,後因累積債務金額龐大,聲請人前配偶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 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5,208 元之方式償債,詎 聲請人之前配偶竟無故離家,留下鉅額債務後不知去向,總 計至前配偶離前止,共依分期還款協議繳交26期。其後聲請 人僅得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而確定在案。
㈡又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7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5 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程序,但 因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認可 ,遂於98年2 月12日再經北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 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而確定在案,嗣於98年4 月 24日再經北院裁定不免責,聲請人對此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 告後,再經北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2 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致使聲護人須獨自承擔前配偶留下之 鉅額債務。但聲請人之前配偶早已不知所蹤,是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完全皆係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除維持日常 生活開銷外,實已無力負擔如此龐大之債務,聲請人更因長 期承擔家庭生計及面對鉅額債務壓力,而患有腰椎脊椎第2 、3 、4 、5 節骨剌、頸椎脊椎第4 、5 、6 節骨刺及第5
、6 節滑脫,雙膝蓋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需長期回診與復 健,使原本生存不易問題更加雪上加霜,而使聲請人生活無 法喘息。故請鈞院賜准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及免責之裁定, 以保障聲請人之生存權,並助聲請人重獲新生。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如再 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清算,法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依消 債條例第8 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97年 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 號、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 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查: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北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前因家庭支出 龐大情形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 貸款,致累積龐大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2 萬5,208 元方式償債 ,已繳交26期,嗣配偶湯普堂於95年10月間無故離家,不知 去向,經聲請人訴請判決離婚,聲請人復因右眼殘廢、膝蓋 左腳軟骨磨損需復健,且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8,500 元,獨 子撫養費16,000元,醫療費1,000 元,每月保險費5,000 元 ,每月伙、食雜支5,000 元,而存款僅餘656 元,96年度全 年所得37萬4,400 元,月薪約3 萬1,000 元,故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更生,後經該院於97 年11月7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5 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 程序,但因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能獲認可,遂於98年2 月12日再經北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 13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而確定在案,嗣於 98年4 月24日再經北院認定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聲 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且依債權 銀行提供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其中有期貨選擇權信用 卡預現入金、東霖證券投資顧問、啟發證券投資顧問、大盛 證券投資顧問、運達證券投資顧問、東森購物、森輝旅行社 等項目債務支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聲請人雖對此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仍 經北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 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故可 認聲請人前向北院聲請更生,並轉為清算程序所主張之債務 及事由,與聲請人現向本院再聲請清算時,所主張之債務及 事由均相同(詳參附本院卷之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及債權人清 冊),並無新增之債務。則依上說明,即應以無保護必要為 由,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 回。
㈡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聲請人前所聲請之清算程序,既已 經北院裁定不免責而確定在案,在聲請人並無新增債務之情 形下,聲請人如欲獲得免責之效力,即應依上開法文規定繼 續處理,並向北院聲請裁定免責始符法制,要非重新向本院 聲請清算。且參酌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之立法理由 亦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 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 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 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可見立法者已為
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而不予免責之債務人, 另定其應遵循之債務處理程序,是倘債務人經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就先前 業經清理之同一債務,重為清算之聲請,即應認無保護之必 要。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條、44 條自明。至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應屬無保護之必要,且該 項欠缺於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之規定予以 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