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57號
TYDV,110,消債清,57,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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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美莉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美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美莉現無工作,日常 生活仰賴子女支應,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23 萬1,683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 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5、5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957萬8,477 元(見調解卷第39至46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語,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109 年9 月4 日客綜字第1090904005號查 詢結果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4、28頁),按 富邦人壽回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 為7 萬2,638 元,即應以此為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見本 院卷第10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8 年1 月至109 年12 月間擔任臨時遊覽車服務員之每月收入約為1 萬2,00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 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2、23、27頁)。(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金額,應以1 萬7,494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7 萬2,638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957 萬8,477 元,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6月25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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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