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54號
TYDV,110,消債清,54,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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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霈(原名陳曉菁)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曉霈自民國11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曉霈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 償,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 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1月1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 2,183 元(見調解卷第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9 萬8,082 元(見調解卷第64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1,278 元( 見調解卷第81、82頁),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 報債權總額為152 萬7,375 元(見調解卷第86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 萬758 元(見調 解卷第9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 6,052 元(見調解卷第93、94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萬6,378 元(見調解卷第96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 萬4,411 元(見調解卷第10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1,569 元(見調解卷第113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7,513 元(見調解第115 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9萬1,234 元(見調解卷第120 頁)、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7,191 元(見調解 卷第124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36萬1,727 元(見調解第12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 (依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各為34萬 1,982 元、38萬2,816 元,見調解卷第138 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見調解卷第8、10、2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部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底止部 分,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均於諒美有限公司從事防火充 填之零工,月薪2萬元,另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 得420元、47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有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及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佐 (見調解卷第19、20、28至32頁;本院卷第16頁),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8萬890元(20,000元× 24月+420元+470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仍 於諒美有限公司從事防火充填之零工,月薪1萬1,08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 頁),是本院即以每月1萬1,0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 12頁),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為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8月、92年10 月生),每月支出1萬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22至27頁)。本院 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 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並與該等子 女之父親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以1萬2,836元(計算式:12,836元÷2×2=12,836元) 之範圍為合理,是聲請人提列2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應為合 理。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337元(1萬8,337元+ +10,000)。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1,080-28,337元=-17,257元),並無餘額,確無 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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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諒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