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52號
TYDV,110,消債清,52,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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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繼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曹繼文自民國11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繼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及民間債權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向桃園市龜山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致調 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09 年9 月24日因債權人遠 東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調解卷第1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 年3 月28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遠東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6,969 元(見本院卷 第2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5萬6,577 元(見本院卷第34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萬17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8萬8,615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聲請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清冊之記載,其等原債權金額為14萬6,000 元、29萬2,000 元,見調解卷第47頁背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存摺等件(見調解卷第5 、17、20至23、26至3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部(西元1992年出廠)、保單2 份(聲請人未陳報保單價值)及少許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 。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即108 年3 月至110 年2 月止部 分,聲請人陳稱於前開期間收入合計80萬488 元(有任職車 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9萬838 元、38萬866 元;殘 障補助9 萬528 元;108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 萬4,769 元、 2,213 元;109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 萬1,274 元,見調解卷 第6 頁)等語,並據其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薪資 匯款帳戶明細、109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領取 補助帳戶明細及新北市社會局函文等件可佐(見調解卷第24 、25、32至35頁;本院卷第48、88至104 頁),可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所得計為80萬488 元。另聲請清算後 ,聲請人陳報仍任職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員,月薪 約3 萬元,另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72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亦有上述資料可佐,是本院即以每月3 萬3,772 元 (30,000+3,772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尚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方屬公允。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 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500 元(包括膳食費8,400 元 、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600 元、雜支2,000 元、水電瓦 斯費1,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見調解卷第6 頁),本 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此應為聲請人於 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故本院 認應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 名成 年子女(85年9 月出生)扶養費8,000 元部分(見調解卷第 7 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所得及財產清 單、學生證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08 、109 、112 、114 、頁),審酌該子女上述身心障礙、仍 在學及其財產、收入等狀況,勘認其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權利,且其生活上應較一般受扶養之子女需求更多 ,故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標準即1 萬8,337 元,另該子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8,836 元,有新北市社會局函附補 助清冊(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再扣除該子女之母親應分 擔扶養費用後,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4,751 元 【(18,337-8,836 )÷2 =4,751 】為合理,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 萬3,088 元(18,337元+ 4,751 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 萬



684 元(計算式:33,772-23,088元=10,684元)可供清償 債務,參酌卷內債權人陳報債務總額已超過158 萬元,倘以 其每月所餘1 萬684 元清償債務,須超過12年(1,580,000 ÷10684 ÷12)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於另加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必將 更為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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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