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7號
TYDV,110,消債清,37,2021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銘寓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銘寓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並無收入,名下除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新臺幣(下同)114 萬1,455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8 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富邦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71頁)在卷 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14 萬1,455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45萬2, 496 元(見消債清卷第79至87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 萬2,881 元、43萬5,415 元 、18萬8,431 元、17萬5,750 元、6 萬4,360 元(見消債調 卷第44至49頁、第55至56頁;消債清卷第89至98頁、第103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9萬6,837 元(計算式:3 萬 2,881 元+43萬5,415 元+18萬8,431 元+17萬5,750 元+ 6 萬4,360 元=89萬6,837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134 萬9,333 元(計算式:45萬2,496 元+89萬6,837 元=134 萬9,333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 價值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9、41頁);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因罹患糖尿病,因需要定期洗腎而無法有穩定工 作,目前收入為0 等語,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身心障礙證明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35至39頁),經查聲請人經診 斷為末期腎疾病,並已經鑑定為第6 類,極重度之障礙等級 ,是聲請人有腎病變之症狀,須定期洗腎,確有無法工作之 情事,且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5日自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退保後,至今並無最新投保資料,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 ,故以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 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 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消債清卷第8 頁),然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 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現無收入,自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且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評估為5 萬2,833 元(見 消債清卷第41頁),縱經變賣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1/1頁


參考資料
日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