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7號
TYDV,110,消債清,1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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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碧連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碧連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由伊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797元 ,惟伊斯時任職於便當店之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約24,000元, 尚須維持生活所需,上開還款數額已超出伊之能力範圍,故 伊無法遵期履行協商還款義務而毀諾,另伊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96期,利率10% ,自95年7 月 起,每月10日清償13,797元,聲請人均未履行繳款義務,於 95年9 月5 日判定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0、98至102 頁)。而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 聲請人於95年1 月26日自投保單位愛樂企業社退保後,直 至101 年1 月5 日投保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之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本院爰以聲請人自陳斯 時任職於便當店之每月24,000元認定為其協商當時之每月 薪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1,052元(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之1.2 倍即11,052元計算) 後,尚餘12,948元(計算式:24,000-11,052=12,948) ,此餘額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3,797元,應認上 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 人能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二)而依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 算至聲請清算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2,229, 634 元(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102 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079 元、國泰世華銀 行1,728,061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392 元 ,見本院卷第70、78、90、142 頁)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5 83,398元(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295 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65,08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 5,014 元,見本院卷第66、86、106 、132 、134 、136 頁),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813, 032 元。
(三)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有國泰 人壽保險單1 份,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來源自109 年 11月底至火鍋店任職,尚在試用期間,109 年11月領得工 資9,986 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出勤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是本院爰以9,986 元作為核算聲 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不足部分由家人支應,本



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列計。(五)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986 元,尚須負擔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8,337元,且上開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達2,813,032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及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單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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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