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朝全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牟伯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 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 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 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於民國110 年4 月8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 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 點、第2 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 中「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 務(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
稱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 自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 處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 務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 逕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 於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 款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 義,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 點、附件二第5 點後段 所載「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 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計算之金 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 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 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 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 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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