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8號
TYDV,110,消債更,58,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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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澤民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澤民自民國110年6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澤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 立,因聲請人收入銳減無力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前於 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 協議每月清償3萬271元,後於97年2月毀諾等情,有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陳稱毀諾 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無力負擔協商款等語,而觀諸聲請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顯 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期間分別投保於幸福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1萬1,000元至4萬3,900元不等,可見聲請人於協商履行期間 工作收入不穩定,顯難以持續每月支付3萬271元之協商款, 可認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 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 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為2萬2,000元等語,並提 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 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 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9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陳梅足陳報債權總額為168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37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0萬245 元(見調解卷第44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40萬2,076元(見調解卷第47頁)、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4,844元( 見調解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 6,131元(見調解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0萬3,207元(見調解卷第57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萬7,654元 (見調解卷第5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52萬758元(見調解卷第64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0萬1,706元(見調解卷第65 、6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為15萬8,187元(見本院卷第44、48頁)。至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6、16頁;本院卷 第30至3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為西元2011年 出廠),及保單2份(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其中1份具保單 價值2萬5,955元,見本院卷第18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9月 至109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前開期間均駕駛計程車維生 ,每月淨利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業據其提 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1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 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77頁),堪信其主 張尚屬可採,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33 萬6,000元(14,000元×24月)。又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其仍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淨利1萬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並前揭切結書可參,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1萬4,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 卷第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4,000元-18,337元=-4,337元),並無餘額,確 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6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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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