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57號
TYDV,110,消債更,15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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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欣瑜(原名:董和美、賴董和美)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欣瑜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友人前以伊之名義,陸續借款而積欠 銀行信用卡及授信債務,嗣伊友人未還款,且伊之收入不穩 定,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又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 幣(下同)1,802,687 元,依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仍無法償還上開債務,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1 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3,917,008 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2,400, 467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03,50 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88,852 元、正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424,189 元,見調解卷第53、57、64、78頁),未逾 1,200 萬元,而聲請人陳報其預定還款計劃為每期清償3,50 0 元(見調解卷第7 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則提出以債權金額2,40 0,467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13,336元之還款方 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不納入調解範圍,故無法達成共識,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 卷第80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 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 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來源係 任職於照護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另108 年1 月起迄今領有敬老年金每月3,628 元等情,業據提出 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收支明細等件為憑(見 調解卷第21至34頁),是本院爰以23,628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8,300元(含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1,30 0 元、伙食費7,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2,000 元、油資及



保養費800 元、電話費700 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4-1至39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 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每月 18,300元提列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00元列計。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3,62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8,300元後,雖有餘額5,328 元(23,628元-18 ,300元=5,328 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中 由台新銀行提供月付13,336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 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達1,516,541 元尚未納入考量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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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