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55號
TYDV,110,消債更,15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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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國桐(原名:徐文龍)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國桐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 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9 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3,208,625 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原始債權2,487,534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 ,9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7,125 元、民間 債權人蔡丞項200,000 元,見調解卷第12、59、64、81頁) ,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陳報其預定還款計劃為每期清 償3,000 元(見調解卷第42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則提出以簽約債權金 額1,172,833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6,516 元之 還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不納入調解範圍,故無法達成共 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見調解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 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230 元,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來源係任職於鮮裕海產商行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為3 萬元,另109 年度領有租金 補助每月7,200 元,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2,10 0 元,惟自110 年度起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審定不符中低 收入戶相關規定,租金補助部分不再核列等情,業據提出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核定補助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 、存摺收支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9 、10、17 至24、57頁),是本院爰以3 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二)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27,979元(含房租20,380元、膳食費5,000 元 、交通費2,000 元、手機費599 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各9,169 元,並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51至56頁)。惟查,上開所列房租部分, 雖據聲請人陳明目前該租屋處係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 女友同住,因先前有租屋補助,且租約將於今年6 月到期 等語,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 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 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該 部分所列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聲請人及其同住之女 友均應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其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應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 認列;另就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各9,169 元部分,本院衡以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爰依上開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37元之7 成核定計算,再扣除每月 領有之育兒津貼2,100 元後為10,736元(〈18,337元×70 % 〉-2,100 元=10,736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各分擔2 分之1 之金額即為5,368 元(10,736元÷2 =5,368 元)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各以5,368 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 29,073元(18,337元+5,368 元+5,368 元=29,073元) 。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 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9,073元後,雖有餘額927 元(30,0 00元-29,073元=927 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板信銀行提供月付6,516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 請人仍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等債務尚未納入考量。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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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